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君,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鹤煤总医院)与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程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本院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玉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煤总医院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赫某某,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李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煤总医院诉称:2011年9月23日,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将其职工程某送入其单位治疗,因被告程某病情严重,且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其单位在被告程某未缴纳医疗费的情况下,先行给予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垫付医疗费28310.98元、餐某693元、卫生纸费60元,共计29063.98元。因二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其住院费、餐某、卫生纸费共计29063.98元。
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辩称:其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将被告程某送至原告鹤煤总医院,并给被告程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因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其公司并没有享受原告鹤煤总医院的医疗服务,其公司既不属于医方亦不属于患方,故原告鹤煤总医院诉请其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鹤煤总医院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被告程某因病到原告鹤煤总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1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49天。
被告程某入院诊断为:1、治疗脑梗塞并肺部感染,2、高血压病。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为被告程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鹤煤总医院在被告程某未缴纳其他医疗费的情况下,为被告程某进行了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8310.98元。鹤煤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显示:欠费27311元。
另查明:被告程某2011年8月下旬到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工作,系该公司临时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医疗服务合同是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就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从合同的相对性看,医院履行了救治患者的义务,就享有向患者主张给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程某于2011年9月23日至2011年11月10日因病在原告鹤煤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8310.98元,扣除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垫付的1000元,尚欠医疗费27310.98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鹤煤总医院要求被告程某给付所欠医疗费27310.9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鹤煤总医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其餐某、卫生纸费,因原告鹤煤总医院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鹤煤总医院要求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医疗费27310.98元;
二、驳回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原告鹤煤总医院负担16元,被告程某负担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海玉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