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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和叶太常(已判刑)来到大余县X组X号王某梅家门口,由被告人黄某望风,叶太常翻墙进入院内,用凳子将楼梯间的玻璃打碎并爬进楼梯间,再进入二楼卧室,将“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883元)及黄某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3070元)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同案人叶太常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票据、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及情况说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为证。被告人黄某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在共同作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亦可从轻处罚;但其系入户盗窃,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乐平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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