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43岁,汉族,农民。
被告朱某甲,男,48岁,汉族。
被告朱某乙,男,44岁,汉族。
被告朱某丙,又名朱X,男,56岁,汉族。
被告召陵区X村X村名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朱某丁,任村主任。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和召陵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朱某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0年—2002年期间,被告在原告的饭店吃喝费用共计x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内容是:欠条,2000年—2002年朱某村欠张某某现金壹万叁仟元整(x),朱某村委会,经手人朱某丙、朱某乙、联合,2003年元月29日,并该有公章。原告年年向三被告催要,至今仍不偿还,2009年5月15日原告再次催要时,被告朱某丙又在欠条上注明,账目已过,情况属实。被告欠钱不还,已导致原告生意倒闭。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款1.3万元(已支付1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甲辩称,欠原告餐费是事实,应该还这个帐,帐又转到乡审计站,可新任村委班子不接这个帐。
被告朱某丙辩称,欠条是我写的,我已经入村里的帐了,帐在乡审计站,新任村委班子没有接这个帐。
被告朱某乙辩称,经我手的1000元已经给了原告,其余的与我无关。
被告朱某村委会辩称,这个帐页没有转过来,还在乡审计站放着呢。再说村里一年的办公经费也就是6000元,也没有剩余钱还这个帐,新的村委会不可能还旧账,再欠新帐。
经审理查明,2000年—2002年期间,朱某甲任村支部书记,朱某乙任村主任,朱某丙任村会计,为村里事务多次在原告开办的饭店里吃饭就餐,共欠餐费x元,由村会计朱某丙给原告写了欠条,内容是:“欠条,2000—2002年,朱某村欠张某某现金壹万叁仟元整(x)元,朱某村委会,2003、元、X号,”欠条上盖有村委会财务专用章。该笔欠款经朱某乙手已还1000元,余下的x元,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在任时没有还。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在卸职时,朱某丙将该笔欠款记入村务财务账交给青年乡审计站审计,可这个帐至今未转给下一届村委会,即新的村委会没有接上届村委会的帐。
本院认为,原告开饭店为被告提供餐饮服务,被告在进行吃饭消费后,应当支付餐费。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是任村委会干部期间,是为村里事务活动而欠下的餐费,且该笔餐费已记入村务财会账目,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又盖有村委会财务公章,应视为是朱某村委会欠的餐费,应由村委会偿还。新的村委会是否接收了上届村委会班子的帐,是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欠条上未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召陵区X乡X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餐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朱某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王卫东
审判员孟庆东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啸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