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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和召陵区青年乡朱某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43岁,汉族,农民。

被告朱某甲,男,48岁,汉族。

被告朱某乙,男,44岁,汉族。

被告朱某丙,又名朱X,男,56岁,汉族。

被告召陵区X村X村名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朱某丁,任村主任。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和召陵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朱某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0年—2002年期间,被告在原告的饭店吃喝费用共计x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内容是:欠条,2000年—2002年朱某村欠张某某现金壹万叁仟元整(x),朱某村委会,经手人朱某丙、朱某乙、联合,2003年元月29日,并该有公章。原告年年向三被告催要,至今仍不偿还,2009年5月15日原告再次催要时,被告朱某丙又在欠条上注明,账目已过,情况属实。被告欠钱不还,已导致原告生意倒闭。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款1.3万元(已支付1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甲辩称,欠原告餐费是事实,应该还这个帐,帐又转到乡审计站,可新任村委班子不接这个帐。

被告朱某丙辩称,欠条是我写的,我已经入村里的帐了,帐在乡审计站,新任村委班子没有接这个帐。

被告朱某乙辩称,经我手的1000元已经给了原告,其余的与我无关。

被告朱某村委会辩称,这个帐页没有转过来,还在乡审计站放着呢。再说村里一年的办公经费也就是6000元,也没有剩余钱还这个帐,新的村委会不可能还旧账,再欠新帐。

经审理查明,2000年—2002年期间,朱某甲任村支部书记,朱某乙任村主任,朱某丙任村会计,为村里事务多次在原告开办的饭店里吃饭就餐,共欠餐费x元,由村会计朱某丙给原告写了欠条,内容是:“欠条,2000—2002年,朱某村欠张某某现金壹万叁仟元整(x)元,朱某村委会,2003、元、X号,”欠条上盖有村委会财务专用章。该笔欠款经朱某乙手已还1000元,余下的x元,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在任时没有还。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在卸职时,朱某丙将该笔欠款记入村务财务账交给青年乡审计站审计,可这个帐至今未转给下一届村委会,即新的村委会没有接上届村委会的帐。

本院认为,原告开饭店为被告提供餐饮服务,被告在进行吃饭消费后,应当支付餐费。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是任村委会干部期间,是为村里事务活动而欠下的餐费,且该笔餐费已记入村务财会账目,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又盖有村委会财务公章,应视为是朱某村委会欠的餐费,应由村委会偿还。新的村委会是否接收了上届村委会班子的帐,是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欠条上未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召陵区X乡X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餐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朱某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王卫东

审判员孟庆东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啸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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