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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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廖某犯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1年9月29日向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自动投案,同日经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1年9月1日向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自动投案,同日经该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2年2月24日经该分局决定被解除监视居住,2012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廖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雷某、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雷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于2005年因益阳新城市学院建设工程项目发生经济纠纷,一直未就此事达成协议。2010年1月11日,雷某安排被告人廖某到福中福附近寻找李某某,廖某在益阳市区上岛咖啡停车坪发现了李某某驾驶的三某越野车,便电话通知了雷某。当日18时许,雷某找到秦曙光(已判刑),让其找几个人去上岛咖啡帮忙逼迫李某某归还欠款,秦曙光同意了,并邀集汪某、温某、石某某、匡某和杨某丁(均已判刑)等人,驾驶一辆面包车赶到上岛咖啡停车坪,强行将李某某拖上面包车,先后带至宁乡、桃江等地,轮番对李某某拳打脚踢,以逼迫李某某筹钱还债,李某某被迫打电话叫其朋友筹集12万元现金,并约好在益阳桥北家润多超市对面交钱。第二天凌晨2点多,当秦曙光、汪某、温某等人赶到家润多超市对面收钱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雷某得知秦曙光等人被抓后,才电话通知叫杨某丁等人放走李某某。期间,被害人李某某被非法拘禁七八个小时。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雷某、廖某均外逃;2010年1月21日,均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上网追逃;并分别于2011年9月1日和9月2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雷某、廖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本院对雷某、廖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谅解书,证人杨某乙、刘某丙证言,同案犯秦曙光、汪某、温某、石某某、匡某、杨某丁等人的供述,益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公(益)鉴(法)字〔2010〕X号鉴定文书,本院(2010)赫刑初字第X号、(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雷某、廖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为索取债务,指使被告人廖某等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侮辱情节,雷某、廖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雷某、廖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雷某、廖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某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雷某的刑期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被告人廖某的刑期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辉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雷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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