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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宜阳县,1999年至今任宜阳县X村供电所农电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担任宜阳县X村供电所农电工,负责樊村X村居民用电的抄表和电费收取工作。2007年至案发,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自己经手的53376.75元电费用于孩子结婚、房子装修等生活开支。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将上述部分款项用于经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将挪用的公款全部退还。宜阳县X村民委员会表示愿意对张某甲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岳某、王某、白某证言、农电工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樊村供电所证明、拖欠电费明细表、台账列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系受国有企业委托管理国有资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曾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鉴于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退回挪用款项,确有悔罪表现,且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判决意见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兵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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