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小名“伍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乙,小名“球天师”,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望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杨某、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1月15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略)被害人易某某家,趁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T型起子将被害人易某某停放在屋前地坪里的一辆红色宗审125-11男式二轮摩托车的电门锁撬开偷走,并将摩托车骑至望城县的被告人周某乙家中,周某乙在明知摩托车是偷来的情况下,以500元的价格收购了该车。经鉴定,被盗宗申125-11摩托车价值2900元。
2、2011年11月1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赫山区X村被害人周某丁家,趁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T型起子将周某丁停放在屋前地坪的一辆红色豪爵男式二轮摩托车电门锁撬开偷走,杨某将偷来的车推出五、六百米,因车子无法启动,杨某遂以自己是来钓鱼为由,将车寄存在路X村民家的地坪里,随后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乙骑摩托车赶来后,杨某告知其偷车的事实,两人买来绷带,准备用周某乙的车拖走该摩托车时,被群众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豪爵摩托车价值6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丁、易某某的陈述,证人段某、刘某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杨某曾被刑事处罚的判决书,两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杨某曾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所盗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且被告人杨某、周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被告人周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建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崔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