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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曾用名邱某轮,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何某,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伙同邱某发、邱某福(均已判刑)及马显、刘荣福(均在逃)经预谋后,由马显、刘荣福各携带一把匕首,在郑州市二七区X村X路旁,持刀威胁骑自行车路过的被害人孙某某,强行从包中抢走现金12.5元。当晚23时许,五人再次到上述作案地点,拦截骑自行车经过的被害人杨某某,欲行抢劫,杨某某弃车(经鉴定价值90元)逃走并大喊救命,被告人邱某某等五人见状逃离现场,藏匿于附近的麦地里睡觉。次日凌晨,被告人邱某某等五人在案发现场附近被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的黄某寺村治保会工作人员发现,邱某发、邱某福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邱某某及马显、刘荣福逃脱。2009年8月10日,被告人邱某某被禹州市X路巡警三中队抓获并移交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邱某某及同案犯邱某发、邱某福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杨某某的陈述,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收条,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赃物估价鉴证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抢劫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上诉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第一起抢劫中系从犯,没有参与预谋并实施第二起抢劫,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邱某某在第一起犯罪中应系从犯,没有参与第二起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晚因没钱吃饭,同案犯马显提议“一起抢点钱花”,被告人邱某某等均表示同意,并随后共同到发案现场实施拦路抢劫,邱某某在两起犯罪中虽未持刀,但亦参与威逼被害人,行为主动,作用积极,应系主犯。该情节有被告人邱某某及同案犯的供述、二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邱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经查属实,但一审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二审没有新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适当。故对被告人邱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严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应红

代理审判员何某

代理审判员郑志军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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