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远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乙驾驶鄂x号东风大货车(套用鄂x号车牌号),行至邓州市X路口处,将骑自行车的邓州市X村民刘×轧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刘某乙肇事后逃逸。经邓州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乙驾驶鄂x号东风大货车(套用鄂x号车牌号),沿省道335线自西向东行驶至335公里+500米处,与自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刘×驾驶的自行车相刮擦,致使刘×被轧伤致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刘某乙肇事后逃逸。经邓州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乙于2011年9月19日到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赔偿被害人刘×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郑××、曹××证实,2006年8月4日晚上,其乘坐鄂x货车送板子,准备上高速时,后轮轧住一个骑自行车的女的,姓刘某乙司机走了。证人李××、胡××、罗××、陈××证实,鄂x系套用鄂x的车牌。被告人刘某乙供述了其于2006年8月4日在邓州市X路口轧死被害人刘×的时间、地某、经过与证人郑××、曹××证实的案件事实相互印证。并有被告人刘某乙户籍证明,肇事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河南省邓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06)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和解赔偿协议书、收条、保证书及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载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松
审判员李志强
审判员李雪存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冯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