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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X,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河南省封丘县公安局抓获并寄押,于2011年11月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带回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11日经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5月16日夜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刘XX(已判刑)二人预谋后,窜到新安县X村,趁无人之机,将该村村民王某X家的三头耕牛盗走,该二人于2000年5月19日在新安县煤矿附近准备销赃时被失主发现,三头耕牛被追回。经鉴定,被盗三头耕牛价值总计2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刘XX的供述,失主王某X的陈述,证人王某、聂某、赵某X、王某X、王某等人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刘某锋的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羁押证明,关于赵某某的无前科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2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退失主,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孔琳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代书记员靳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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