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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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及李某甲请求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故意伤害于2009年10月12日被行政拘留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李某乙之兄。因故意伤害于2009年10月12日被行政拘留5日。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起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乙、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安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安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某、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12日上午10时许,在安阳县X乡X村李某甲、李某丁X(李某甲之兄)等人因加油站占地纠纷与加油站负责人李某丁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打架,被告人李某乙(系李某丁次子)及李某丙(系李某丁长子)参与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用刀朝被害人李某甲颈部下方胸背部和左肩胛骨下连刺两刀,致李某甲左肺破裂修补。经法医鉴定,李某甲损伤属重伤。李某丁左眼睑皮下出血,李某丙面部等处多处小片状擦伤,二人均属轻微伤。

另查明,2009年10月12日,安阳县公安局因李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给予李某丙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元的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受伤后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6773.9元。2011年11月23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肺部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

李某甲当庭将此次重新鉴定的各项开支票据撕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被害人李某甲于侦查阶段的陈述、证人雷X、孟XX、田XX、张XX、李某丁X、谭XX证言证实李某乙执刀捅伤李某甲的事实;证人李某丙、李某丁、龙某证言证实双方发生打架李某甲受伤倒地,李某丁、李某丙均受轻微伤的事实。证人张XX、杨XX、耿XX、程XX、李某丁X、申XX、王XX证言证实双方发生打架,李某甲受伤倒地;李某丁X、李某丁、田XX、杨XX、孟XX、耿XX证言还证明双方是在法院组织现场勘查期间发生争吵并打架,以及行政工作人员拦架的事实;伤情鉴定结论证实李某甲的损伤构成重伤,李某丁、李某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构成九级伤残;另有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等证据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赔偿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伤情不构成重伤,属防卫过当,原判量刑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上诉称:是由李某乙、李某丙分别执刀将其捅伤,李某丙捅伤其肺部致其重伤;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原判量刑轻,赔偿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证据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其背部创口深及左肺,经左肺破裂修补,其损伤属重伤,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李某甲不构成重伤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在法院进行现场勘查时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李某乙在互殴过程中,执刀将被害人捅伤,辩护人认为其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陈述、李某乙的供述及其他证人证言均证明系上诉人李某乙执刀捅李某甲后腰部,致其肺部受伤,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丙执刀伤害李某甲的事实,故上诉人李某甲认为系李某丙致其重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上诉人李某甲认为其构成七级伤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李某丙参与了打架,属共同侵害人,应酌情承担一定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李某丙认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依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造成的后果、赔偿依据所确定的刑罚以及民事赔偿适当,上诉人李某乙量刑重、赔偿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认为量刑重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李某甲认为量刑轻、赔偿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乙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确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数额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丁安

审判员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申江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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