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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去到本村残疾人何某丁家,将何某丁存放在卧室内的1300元人民币盗走。2010年4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再次去到何某丁家将128斤稻谷盗走,销赃得款128元。

本院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人何某甲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盗窃何某丁财物的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丁的陈述,证人何某乙、何某丙、钟某某证言,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综合报告书,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何某甲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盗窃何某丁财物的犯罪行为,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自愿认罪,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李营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蒙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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