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女,1969年生。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男,1970年生。
被告夏某,女,1981年生。
原告高某与夏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梅小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8年8月28日,我雇佣被告夏某和我一同外出为我开办的幼儿园招收学生,在回家途中,我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夏某与盐城市X路运输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夏某受伤。事后,我赔偿被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31523元。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我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属于重复赔偿的项目,我不应当再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从2009年4月27日工伤认定到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申请时效。《工伤保险条例》要求赔偿的主体应是用人单位赔偿,而不是我个人,现在幼儿园已不存在,由我对被告进行工伤赔偿不合法。我已经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履行了义务,故不同意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44760元。
被告夏某辩称:我受原告雇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赔偿是两回事。2010年6月25日我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开始起算,没有超过仲裁的申请时效,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我一次性赔偿金4476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于2008年8月未经任何部门批准许可和注册登记私自开办了原东台市X镇八里幼儿园,并招聘被告夏某到其开办的幼儿园做幼儿老师,该幼儿园现已关闭。2008年8月25日,原告高某(甲方)以原东台市X镇八里幼儿园法人代表的身份与被告夏某(乙方)签订了《八里幼儿园教师聘用协议书》,协议约定:1、聘用期限自2008年8月25日至2009年7月5日;2、聘请待遇:每月基本工资为500元,奖金按园教师考评方案兑现;3、乙方要服从甲方的安排,严格遵守园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忠实履行《教师法》、《教育法》等法规;同时对履行劳动合同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08年8月28日,原告高某安排被告夏某和其一同外出招收学生,当日15时许,被告夏某乘坐原告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盐城市X路运输公司所有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夏某受伤。被告夏某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右股大片皮肤撕脱伤,住院63天。
2009年4月27日,被告夏某以高某以及盐城市X路运输有限公司、沈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经本院调解:盐城市X路运输有限公司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共同赔偿被告夏某148304.21元;原告高某赔偿夏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31523.50元(含已垫付17178.50元)。2010年3月15日,被告夏某因进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住院8天。
2009年2月27日,被告夏某向原东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4月27日,该局作出东工伤判字第X号《关于夏某受伤情形的判定》,认定夏某的人身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2010年6月25日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夏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
被告夏某于2010年10月25日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高某给付其工伤待遇59274.12元。2011年1月31日仲裁委裁决,由原告高某支付被告夏某一次性伤残赔偿金44760元。原告高某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其不按《工伤保险条例》继续赔偿被告夏某44760元。
另查明,2008年度东台市职工平均工资为1865元/月。
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关于夏某受伤情形的判定》、盐城市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八里幼儿园教师聘用协议书》、(2009)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东劳仲字第[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夏某在工作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残疾,应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被告夏某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是否超过一年的问题。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后,于2010年6月25日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评定后被告才能提出具体的赔偿请求,从伤残确定之日开始起算至被告2010年10月25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高某是否应当向被告夏某支付一次性赔偿金的问题。原告高某开办的东台市X镇八里幼儿园未经依法登记备案,不具备合法经营某格,属于非法用工单位。鉴于东台市和社会保障局审查认定被告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情形,且被告的伤情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则对被告的赔偿应当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予以计算。因此,被告可以获得的赔偿为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因被告治疗期间的相关费用已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获得赔偿,故原告应当给付被告一次性赔偿金44760元。
关于原告主张其已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履行了义务的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所受的人身损害系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同时构成工伤,其除了已获得侵权赔偿外,原告开办的幼儿园作为非法用工单位还应给予其一次性赔偿,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赔偿被告相关款项系其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与原告作为非法用工单位的出资人对被告所受的工伤给予的一次性赔偿系基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所应承担的义务,故原告认为其已按《工伤保险条例》履行了赔偿义务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给付被告夏某一次性赔偿金4476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梅小薪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代)吕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