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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李某丁、高某、王某、韩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凤领,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丁(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丁、高某的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反诉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乡市X区X号街坊中级法院对面。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兴,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乡市和平大道(南)X号。

负责人李某戊,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刘某己,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丁、高某、王某、韩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杨凤领,被告李某丁、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传政,被告王某、韩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兴、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1年2月14日23时13分,在新乡X乡市起重设备厂”处,李某丁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金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张某乙相撞,之后,王某驾驶x号轿车又与倒在道路上的张某乙接触,造成原告张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某乙经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肩胛骨折、骨盆骨折、骶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双侧鼻骨骨折、上颌骨右眼眶粉碎性骨折、原发性脑干损伤、双额叶脑挫裂伤、右额颞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和颅内积气、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吸入性肺炎、牙齿部分缺如等,伤情非常严重,现原告已实际花费医疗费120400元。截止原告起诉时的各项损失为127353元。起诉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种损失,共计127353元,及上述赔偿项目后续费用、第二次手术及相关费用、评残后的残疾赔偿金等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273517.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再赔偿218813.92元。

被告李某丁辩称,1、原告对本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某丁对本次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2、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之后,李某丁愿意以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丁已先垫付3740元。反诉要求原告退还其多支付的费用。

被告高某辩称,1、张某乙的损失首先应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也要承担责任,剩余的赔偿数额,应按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分别承担;2、高某将车借给李某丁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高某在事故发生后,借给原告张某乙40000元现金,原告应返还。

被告王某、韩某辩称,1、同意按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依法律规定承担责任;2、先行垫付的30800元,多支付的部分,原告应返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商业保险合同不应列入本案的审理范围;3、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有权进行审核,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药品及医疗项目,不予赔偿;4、因事故涉及两家保险公司,所以赔偿应由两公司平均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护某、误某过高;3、原告损失应由两家保险公司共同承担;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两份(复印件);3、住院证一份、2011年2月17日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一份;4、病历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一份;5、出院证明一份;6、第二次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出院的伤情)、出院证(第一次住院)一份;7、两次住院费用清单;8、各种票据12张;9、交通费票据共127张,计790元;10、工资表及证明各两份,证明原告及护某人员的误某损失;11、中介合同两份、收据8张,证明在家政公司请护某的费用;12、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新乡市工作、居住,应当按城市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3、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被告李某丁、高某对原告提交的没有加盖公章的诊断证明有异议;担架费是李某丁所交,票据中3740元是李某丁垫付的;认为交通费过高;护某人员应按护某标准800元/月计算;原告的户籍是农村,应按农民纯收入计算,如在新乡市长期居住,应有公安机关颁发的暂住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没有加盖公章的诊断证明有异议,如果盖公章后,无异议;对邮寄费、鉴定费,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认为交通费过高;护某人员应按护某标准800元/月计算;认为护某人员工资均超过2000元,应提交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据;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应有房管局租房协议备案,且应与公安机关登记的信息一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同意以上被告李某丁、高某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补充:2月17日诊断证明中,护某人员是增加上去的;两次出院证上的公章不一致;护某人员的工资表的无会计签字,无装订痕迹;误某计算应以扣发的工资计算;护某人员一般应由直系亲属护某。

被告王某、韩某同意上述被告的质证意见,并补充:李某丁垫付的3740元,其中有王某、韩某垫付的800元,李某丁认可这一事实。

被告李某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警队出具的预交款收据2张;2、医院的门诊票据2张、预交款收据2张、担架费票据2张,证明垫付的3740元中,不包括80元担架费。

被告王某、韩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警队出具的预交款收据3张;2、医院出具的预交款收据1张。证明先行垫付了30800元。

原告张某乙对上述被告李某丁、王某、韩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张某乙提供的关于其诊疗的相关证据1-8,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对原告张某乙提供的本人及护某人员张某乙芳、王某误某损失的证据10,不能证明其主张某乙误某损失,应参照本地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计算;证据11中介合同与护某费收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在本市工作、居住的事实;证据13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14日23时13分,在新乡X乡市起重设备厂”处,李某丁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金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乙相撞,之后,王某驾驶x号轿车又与倒在道路上的张某乙接触,造成原告张某乙受伤、豫x号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救治,两次住院49天,共花费医疗费等136438.36元。2011年3月4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张某乙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8月16日本院委托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某乙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1年10月6日该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某乙的伤残程度为IⅩ(九)级。

另查明,被告李某丁驾驶的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高某,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李某丁借用该车期间。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丁先行支付原告张某乙3820元(包括担架费80元)、被告高某借支原告张某乙40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其妻子韩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先行支付原告张某乙308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分担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被告李某丁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上述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部分的80%,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的20%,由被告王某承担其中的60%、原告张某乙承担其中的40%。

本院确认原告张某乙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6438.36元(第一次住院费130271.08元+第二次住院费5377.68元+其他诊疗费789.60元)、误某13740元(1800元/月×第一次住院33天+出院后五个月零两天+第二次住院16天+出院后28天)、护某25620元(住院期间的前22天×护某人员张某乙芳、王某二人参照本地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护某一人两次住院27天×100元/天+护某一人护某7个月×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住院49天×10元/天)、营养费490元(住院49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63721.04元(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20年×20%),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50元(含鉴定检查费600元)、邮寄费163元,共计245512.40元。其中的医疗费20000元、误某13740元、护某25620元、残疾赔偿金63721.0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126581.0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各自承担50%,即63290.52元;不足部分118931.36元,李某丁应承担其中的80%,即95145.0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李某丁先行支付的382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从上述应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丁;剩余的20%,即23786.27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和原告张某乙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王某承担其中的60%,即14271.76元,由原告张某乙承担其中的40%,被告王某已先行支付原告30800元,超出部分16528.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从上述应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被告高某出借车辆给被告李某丁,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借支给原告张某乙40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张某乙主张某乙继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某乙利;原告请求的其他赔偿内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乙154615.61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63290.52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95145.09元-李某丁先行支付的3820元),并支付给反诉原告李某丁382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乙46762.28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63290.52元,被告王某先行支付30800元,扣除被告王某应当承担的14271.76元,被告王某多支付16528.24元),并支付给反诉原告王某16528.24元。

三、反诉被告张某乙返还反诉原告高某40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2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5922元(由原告张某乙预交),由被告李某丁负担其中的80%,即4737.6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其中20%中的60%,即710.64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其中20%中的40%,即473.76元。反诉费575元(其中高某预交400元、王某预交150元、李某丁预交25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为简便手续,原、被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原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生祥

审判员王某明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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