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席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系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昝某某,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席某与被告宋某丙、宋某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乙、被告宋某丙委托代理人昝某某、被告宋某丁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6日,原告经朋友潘新伟、徐英伟介绍欲在栾川县三支矿业有限公司购买铁粉。潘新伟、徐英伟与宋某丁(在选厂发铁粉)谈妥后,被告宋某丁让原告将100000预付款打入被告宋某丙账户。2011年9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00000打入被告宋某丙账户。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铁粉,也未向原告退还铁粉预付款。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买铁粉预付款100000元及利息4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某:
1、证某徐英伟当庭证某1份,拟证某席某与证某都给宋某丙打过购买铁粉预付款,证某支取的是自己的钱。
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拟证某2011年9月10日原告转入被告宋某丙账户100000元。
3、《公证某》2份,拟证某公证某关对徐英伟的陈述进行保全证某,对潘新伟的陈述进行证某保全。
4、中国移动通话单4次,拟证某原告向被告讨要此款。
被告宋某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宋某丙未参与洽谈购买铁粉事宜,100000元不是购买铁粉预付款。
被告宋某丁辩称:宋某丁未收到原告预付款,不应由宋某丁给原告退款。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某。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某均不认可。被告宋某丙认为:X号证某宋某丙不认识证某徐英伟,未参与铁粉买卖,不能证某收取席某预付款;X号证某不能证某100000元是为了购买铁粉而汇入被告宋某丙账户;3、X号证某不能证某原告与被告宋某丙之间存在铁粉买卖,没有收到过原告给宋某丙汇入100000元铁粉预付款。
被告宋某丁认为:X号证某证某内容需要核实;对2、3、X号证某同意被告宋某丙代理人的质证某见,并认为被告宋某丁未收到原告钱,让宋某丁退钱没理由,X号证某属证某证某,证某应出庭作证,证某证某以公证某形式提交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某评析如下:
原告提交的X号证某为原始证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某形式要求,本院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某不予评析。
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某,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6日,原告经潘新伟、徐英伟介绍欲在栾川县三支矿业有限公司购买铁粉。谈妥后,被告宋某丁让原告将100000元预付款打入被告宋某丙账户。2011年9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00000打入被告宋某丙(略)账户。二被告未向原告提供铁粉,也未退还原告铁粉预付款。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宋某丙、宋某丁接收原告铁粉预付款100000元,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向原告供应铁粉的义务。被告宋某丙、宋某丁既未向原告供应铁粉,又未退还原告预付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如数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丙、宋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席某铁粉预付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柱
审判员郭宏舟
人民陪审员陆艺冉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程延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