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2009年8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京溪派出所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8月12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8月21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8月21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中午,在葛店二中门口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邢某某(又名邢某申、邢某深)因琐事发生厮打。当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到葛店二中一年级五班教室内,用砖头将邢某某的头部砸伤,经淮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邢某某的伤属重伤。
另查明,邢某某受伤后,其父母通过学校已支付邢某某医疗费87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及其亲属与邢某某、邢某某的母亲已达成协议,刘某及其父母愿再赔偿邢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邢某某向法庭申请撤诉,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淮阳县公安局公(淮)鉴(活)字(2006)X号鉴定书、淮阳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能够认罪,且刘某及其亲属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邢某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红京
审判员于寒霜
审判员魏云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恒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