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湖南省安仁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英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乙于2006年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于2006年9月25日在安仁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因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夫妻之间产生了矛盾,特别是2009年后夫妻之间经常吵架,被告多次将原告打伤且不给治疗,致使夫妻关系长期不好。双方于2010年冬开始分居至今,期间,原告于2011年农历11月因病在关王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也不管不问,不给钱治疗,未尽一个做丈夫的责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孩判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小孩成年时止。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对证人陈某华、郭某、李爱姣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原告生下女孩后,因被告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09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经常吵架并闹离婚,被告因此还向原告要回了结婚时送给原告的手机及金戒指,双方自2010年冬开始分居至今,双方未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乙于2006年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同年9月25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但一直未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小孩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吵架,致使夫妻关系不好,特别是2009年,原、被告一起在广东打工期间经常吵架并闹离婚,被告因此还向原告要回了结婚时送给原告的手机及金戒指。此后,虽经亲友相劝,但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于2010年冬开始分居至今。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本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乙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好,虽经亲友相劝,但夫妻关系一直未改善,并于2010年冬开始分居至今,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陈某提出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孩张某乙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本着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的原则,小孩宜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支付适当的小孩抚养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孩张某乙随被告张某乙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成年时止(小孩的抚养费由原告陈某于2012年4月1日起支付,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英毅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阳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