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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批准行政拘留10日,同年12月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6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1月26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故敲钟某萍家大门,并往钟某萍家院内扔砖头,钟某萍婆哥岳某某与赵某某理论时被赵某某殴打,脸部受伤,钟某萍欲拉开两人时也被赵某某殴打。经法医鉴定,岳某某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无辜,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经调解达成协议,赔偿被害方医疗费等各种损失25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有:1、书证;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4、证人赵某X、钟某、岳某证言;5、鉴定结论;6、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无辜,致人轻伤,破坏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姬瑛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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