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工人,住(略)。2009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3月3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其系农历X年X月X日出生,原判认定出生日期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某芳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