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2011年11月15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新蔡县电业公司关津供电所电工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取用电户电费不上交的手段,将收取新蔡县X村委用电户的电费44844.09元人民币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张某已经退还电业公司4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证明、案件来源、新蔡县X乡供电所关于张某村委欠电费明细表、新蔡县电业公司相关会计账目、新蔡县电业公司证明文件、新蔡县X乡供电所会计移交表、新蔡县电业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农电工劳动合同、张某所打欠条、新蔡县电业公司收据等,证人李一X、王一X、王二X、梅XX、王三X、李二X、刘XX、时XX、杨XX、余X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受新蔡县电业公司委托,利用担任农电工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44844.09元人民币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张某已退出大部分赃款,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非法所得44844.09元(含已退赃40000元)返还给新蔡县电业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某芝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