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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郭某某、周某某、禹州市龙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海红,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禹州市龙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被告郭某某、禹州市龙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交运输公司)因与被告郭某某、周某某、禹州市龙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交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海红,被告郭某某及龙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6日,原告公司的司机贺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行驶至长葛境鸿雁钢管厂路口时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上乘客翟香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豫x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龙达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周某某,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垫付x元后,不再赔偿其他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x元、乘客损失费6152.27元、鉴定费1070元、检测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x.27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x元,下余x.27元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郭某某、周某某、龙达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后依法赔付。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依法赔付合理的实际费用,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和被告郭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被告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车损鉴定结论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检测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豫x号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x元,并支出鉴定费1070元、检测费300元。3、乘客翟香玲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一日清单、医疗费票据、经济赔偿凭证、收到条各一份,证明原告赔偿乘客翟香玲医疗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4152.27元(含医疗费1152元)。其中收到条上的2000元,是我们向交警队支付的。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

被告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豫x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被告郭某某、龙达公司、人寿财险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中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虽然对鉴定书无异议,但不认可,也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证据3中的经济赔偿凭证和收到条及证据4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车损鉴定结论意见书及鉴定费、检测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被告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乘客翟香玲医疗费1152元、营养费20元(10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1262元。因原告已向乘客翟香玲赔偿了相关费用,故被告人寿财险应将上述费用1262元给付原告。收到条上的2000元是原告为提车向交警队支付的保证金,原告应向交警队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因原告并未受伤,故对其请求的交通费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1月16日10时20分,在107国道长葛境鸿雁钢管厂路口处,被告郭某某持B2证驾驶豫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调头时与同向行驶的贺某持A1A2证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大客车乘车人翟香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为,被告郭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翟香玲不负该事故责任。翟香玲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152元。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对翟香玲进行护理。2009年11月18日,原告一次性赔偿乘客翟香玲4152.2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损经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评定,其车辆损失为x元,并为此支付鉴定费1070元、检测费300元。二、被告周某某是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龙达公司是登记车主,被告郭某某是被告周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x元。豫x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予认定,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被告郭某某是被告周某某雇佣的司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乘客翟香玲受伤,故应由雇主周某某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达公司是登记车主,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郭某某和龙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豫x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由本院依法核定为:车辆损失费x元、检测费300元,乘客翟香玲医疗费1152元、营养费20元(10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交通费50元,综上共计x元。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262元(医疗费1152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2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x元(x元×70%),下余592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已向乘客翟香玲赔偿了相关费用,故被告人寿财险应将向乘客翟香玲赔偿的相关费用1262元给付原告。原告多给付的部分由其自行承担。对被告周某某先期垫付的x元,原告应予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费、检测费、交通费以及原告向乘客翟香玲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元(被告周某某应从该款中得到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0元,鉴定费107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代审判员:成艳红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任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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