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X,男,45岁。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向X,女,45岁。
原告谭X因与被告向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向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婚后开始几年感情较好,后由于工作需要,原告长期在XX工作,双方不能共同生活,缺少交流,夫妻之间的感情逐渐淡薄,另外被告不信任原告,怀疑原告在外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常的男女关系,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0年3月30日、2011年1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故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谭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XX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2010)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1)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1)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3、土地登记卡3份、房屋查询资料2份,欲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9年在XX县X镇XXXX购买了商品房2套,2006年花110000元在XX县X镇XXX居委会购买了房屋宅基地1块的事实;
4、证人陈X、袁X的书面证明材料各1份,欲证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的情况;
5、XX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原告谭X签订的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该公司两个商铺经营权的情况。该两个商铺已经出租给他人,租期到2025年8月31日,租金共计每月1000元的事实;
6、照片3张,欲证明原、被告在购买的XX县X镇XXX居委会的房屋宅基地上修建的五层楼房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的情况。
被告向X辩称,原、被告婚后的感情一直很好,平时都很尊重对方,为了双方的利益和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对其辩解意见,被告向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所证实的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与庭审时原、被告陈述的情况基本一致,虽二位证人未出庭作证,但二位证人远在XX,并书面说明了不能出庭的理由,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二位证人的证词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4年4月9日在XX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谭XX,现年13岁,现在读初中三年级。婚后因长期两地分居导致夫妻感情淡漠。2000年10月因工作需要,原告被XXXX公司外聘出国务工,2005年调入XXX工作。在此期间,由于原、被告双方缺乏交流与沟通,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双方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曾于2010年3月、2011年1月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考虑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被告并没有过错,遂均判决不准离婚。在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曾上诉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此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2009年在XX县X镇XXXX购买X栋X室(167.67平方米)、X室(130.54平方米)商品房2套、XX县X镇XXX居委会在建三缝二间五层楼房X栋(一楼两个门面),该房屋是在原、被告于2006年出资110000元购买的宅基地上修建的,原、被告为修建该房屋出资250000元,现该房屋主体工程已完工,尚欠建房款220000元未付。XX出资170000元购买XX广场XX楼地下一层XXXX、XXXX商铺两间,无产权,经营权期限至2025年止,2025年可退回原购买款170000元。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建房款220000元,其中欠李x元,被告向X经手借款80000元。被告无婚前财产。庭审时,原告谭X书面向本院提出在财产分配时照顾女方,并自愿按每月1500元至2000元承担小孩抚养教育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婚生小孩谭XX的抚养权、抚育费和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如何处理。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5年原告调入XXX公司后,由于双方长期未能共同生活,缺乏交流沟通,且被告怀疑原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关系开始恶化,原告曾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向X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可见原、被告在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向X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并无过错,且目前没有正式工作,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适当照顾女方。婚生小孩谭XX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婚生子谭XX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当庭表示且书面同意在分割财产时照顾女方并愿意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教育费用,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谭X与被告向X离婚;
二、婚生子谭XX随被告向X生活,原告谭X每月负担小孩抚养教育费2000元,直至谭XX年满18周岁或独立生活时为止。每年的抚养教育费限当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坐落在XX县XXX居委会XXX厂旁的五层楼房一栋归被告向X所有;坐落在XX县X镇XXXX栋XX室房屋X栋归被告向X所有;坐落在XX县X镇XXXX栋XX室房屋X栋归原告谭X所有;XX广场XX楼地下一层XXXX、XXXX商铺的经营权及购买该商铺的170000元归原告谭X所有;
四、为修建五层楼房所欠共同债务:欠李x元、被告向X经手借款80000元,共计220000元,由原告谭X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谭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丽曼
审判员周桃初
人民陪审员彭惠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田国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