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X,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康某某,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宇静、陈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日,被告人赵某注册成立洛阳市君煜装饰工程某限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赵某。2009年2月,被告人赵某伙同王×(在逃)向范某借款490万元。2009年2月17日,范某给被告人赵某及王×的建设银行账户各汇款245万元,二人将该490万元存入公司的验资账户,在取得银行询证函、现金缴款单及银行对账单等证明后,于同年2月18日将该笔款从公司账户转出还给范某。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洛阳市君煜装饰工程某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并于2009年2月24日经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资本由1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股东及经营范某也进行了相应的变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赵某在犯罪过程某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并没有造成损害后果;且被告人赵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范某、王×等人的证言、银行询证函、现金缴款单及银行对账单、电汇凭证、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验资事项说明等书证、被告人赵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鉴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赵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殷春昱
审判员:李红颖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