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范某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邢某(系范某X之母)。
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范某某、赵某委托代理人邢某。
被告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邢某、范某X、范某某、赵某与被告周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0日20时50分许,李达之司机王小光驾驶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x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西柞高速公路柞水向西安方向行驶到31KM十300M处时,由于天下小雪,路面结冰,王小光超速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周某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致范某中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小光负主要责任,周某负次要责任,范某中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补偿金287431.2元、抚养费55758.22元、丧葬费13678.5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406867.92元中的6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0日20:50时许,司机王小光驾驶李达所有的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x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西柞高速公路由柞水向西安方向行驶至31KM+300m处时,由于天下小雪,路面结冰,道路光滑,王小光超速行驶,措施不力,致其所驾车将在此路面上的范某中(系豫x号中型厢货式货车的所有人,其司机周某驾该车侧滑撞上套路护栏后,该车乘车人范某中下车),前方同方向由梁宝奇驾驶的陕x号中型普通货车,豫x车及道路护栏碰撞,范某中当场死亡,王小光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造成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小光超速行驶,措施不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下车后未在车后摆放警示标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范某中、梁宝奇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确定因此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02900.54元,因交强险原告方已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105000元,并确定王小光承担事故70%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证。
本院认为,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王小光已承担了事故70%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周某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依据交强险得到的105000元赔偿,从其合理经济损失302900.54元中扣除后,下余197900.54元的30%计款59370元应由被告周某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邢某、范某X、范某某、赵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370元。
二、驳回原告邢某、范某X、范某某、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原告承担270元,被告承担1000元(其中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莉
审判员董合义
人民陪审员王建富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