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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曾用名袁X,男。

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Im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袁某与被害人潘XX均系信阳市X区居民。因袁某怀疑潘XX投诉其在浅水湾小区违法建设。2011年3月22日14时许,在浅水湾小区门口中,袁某将准备外出的潘XX拦住并质问潘XX,小区保安李勇(另案处理)见状上前帮助袁某,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袁某伙同李勇将潘XX打倒在地,用脚踢打潘XX,致潘XX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肘关节脱臼骨折、右侧4、5、6、9、10肋骨骨折及左侧7、8肋骨骨折。L1、L2、L3双侧横突及L4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系轻伤。案发后,潘XX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8719.68元,法医鉴定费733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3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XX的陈述,证人娄X、李X、代X、王XX、罗XX、梁XX的证言,抓获经过,伤情照片和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被告人袁某因犯罪曾受处罚的法律文书和潘X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等要求民事赔偿的凭据等在案。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尚能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袁某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X人身受到损害,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X经济损失15717.3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袁某上诉称“上诉人打被害人两巴掌,庭审中自愿当庭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等”。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袁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袁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伙同他人对潘XX殴打,致潘XX头部、腰部等多处轻伤,情节恶劣,后果比较严重,且系累犯,主观恶性较深。在一审审理期间,袁某尚能认罪,其亲属主动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审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袁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涂传海

审判员胡玉国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方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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