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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蓝泊实业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元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元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玉环县翔田涂装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X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8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某了审理。2011年9月7日,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张某丙,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孙某某,原审第三人玉环县翔田涂装工具有限公司(简称翔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王某甲是名称为“能防漏的发泡工具”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08年11月21日,翔田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2010年5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对比文件3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用其密封结构对对比文件2的进某阀处进某改型,并结合对比文件8公开的在密封圈上设置固定件固定密封圈的公知常识,很容易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正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是:附件3与本专利技术领域不同,未公开在钢球上设置密封结构这一技术特征,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将附件8应用于附件2的技术启示,并且与附件2、3、8的结合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翔田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略).X号名称为“能防漏的发泡工具”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2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3月29日,专利权人为王某甲。

2008年11月21日,翔田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1份对比文件。同年12月22日,翔田公司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并提交了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等6份证据。2009年2月1日,王某甲提交了意见陈述。同年3月10日,翔田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并提交了对比文件8。同年3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王某甲当庭修改了权利要求。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能防漏的发泡工具,包括壳体、进某、出液阀和开关,进某包括:进某嘴、封闭件和复位弹某,出液阀包括:出液嘴、阀芯和第二复位弹某,所述开关与阀芯相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在进某嘴与封闭件之间设置密封圈,还包括在所述封闭圈上设置固定件。”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喷射泡沫填缝剂用的喷枪,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发泡枪领域,且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的附图3—7以及说明书第1—3页):该喷枪包括枪体1、手柄2、针顶3、输料管4、顶针开关5、扳机6、容室8、连接阀7和调量阀30,在枪体1上设置一容室8,以能使料灌23连接其上,并通过连接阀7、阀座31连通输料管膛25,顶针3在输料管4内紧密顶住喷嘴26内测,以保证输料管内与外界空气的隔断。使用时将料罐套入容室8,以固定联结在喷枪上,通过调节扳机可调节顶针3向远离喷嘴26的方向移动,以控制填缝剂从枪喷嘴处射出。当释放扳机,借弹某29的作用,将顶针推向喷嘴,关闭喷枪。同时由对比文件2的附图3、7中可以得知连接阀7包括球状密封件、及球状密封件下方的弹某,顶针3的左端与喷嘴26相抵,顶针3的右端最终与弹某相连接。

对比文件8是一本机械工程手册,在其3—14页的表3.2—9中公开了球阀密封副的常用结构形式,其中最后一行第2个图中公开了球阀通过压紧一个密封圈(网格线部分)实现对进、出口端密封的结构形式,该密封圈由固定件(单斜线)来固定。

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一种注液枪,用于将高某液体注入到液压支柱缸体内。该注液枪的顶杆4、单向阀和密封圈都安装在阀体1内,该单向阀包括单向阀座6、钢球7、弹某8,该单向阀的结构与对比文件2中的连接阀7的结构类似,也是由弹某8顶在钢球7上,钢球7顶在阀座6上,共同构成了单向阀的结构。不注液时单向阀座中的钢球7在弹某8的压力下与单向阀座6紧密接触,阻止高某液体通过单向阀流出;注液时,手把向右拉,顶杆4同时向右水平移动,推动钢球7向右移动离开单向阀座,以便高某液体通过单向阀流入(参见对比文件3第3页最后一段以及附图1)。

2010年5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

对比文件2是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3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0页。对比文件3是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3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对比文件8是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1997年8月第2版第3次印刷的《机械工程手册(第二版)》版权页,第3-9页—第3-18页,共11页复印件。上述对比文件均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3、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王某甲不服第X号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8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某,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某。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对比文件2未公开在进某嘴与封闭件之间设置密封圈,在密封圈上设置固定件。其进某嘴的球状密封件与进某口之间直接接触密封。对比文件8是机械工业手册,公开了球阀密封副的常用结构形式,公开了球阀通过压紧一个密封圈实现对进、出口端密封的结构形式,该密封圈由固定件来固定。由此可知,在采用球阀密封进某端时,可在进某嘴与球阀之间设置密封圈,并在密封圈上设置固定件从而保证进某口端阀门的密封力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一种注液枪,为解决其背景技术中硬密封的密封效果不好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3中的单向阀的阀座6采用特制橡胶,其与钢球7构成软接触密封,改善了密封效果。即对比文件3给出了在一个由钢球、弹某、以及阀座构成的单向阀体中为了避免在单向阀处漏液而采用橡胶密封垫与钢球配合的技术启示,使钢球在弹某的压力下与橡胶密封垫压紧而实现良好的密封。根据对比文件8中公开的公知常识,在对比文件2的阀座与球状密封件之间设置密封圈,并在密封圈设置固定件的技术启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知道可用于密封流体的密封结构均可用于对比文件2的进某阀处,而对比文件3就公开了由钢球7和橡胶密封垫的配合堵塞流体进某来对单向阀进某密封的密封结构。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用对比文件3的密封结构对对比文件2的进某阀处进某改型,并结合对比文件8公开的在密封圈上设置固定件固定密封圈的公知常识,很容易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8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某,第X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王某甲此方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虽然对比文件3作为注液枪的具体结构与本专利和对比文件2中的发泡枪有所区别,但其均采用带球状密封件的单向阀这一阀体来对流体进某密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采用的技术手段类似,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相结合,并且能够得到将对比文件3应用于对比文件2的技术启示。同时对比文件8证明了进某端设置固定件固定密封圈从而防止流体渗漏是公知常识,能够得到将其应用于对比文件2的技术启示。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8相结合评判本专利的创造性并无不当。王某甲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存在将对比文件3、8应用于对比文件2的技术启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王某甲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王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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