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忠,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华文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某诉华文出版社以及华文出版社反诉陈某某出版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忠,华文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起诉称:原告与华文出版社于2004年5月1日签订了《男人本色》一书的图书出版合同,双方约定华文出版社对该书享有3年的专有出版权,并按约定支付版税;同时,原告依约定包销部分图书。现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男人本色》一书也已印刷完毕,但是华文出版社拒绝给付应由原告包销的图书,其所应支付的版税亦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文出版社按约定履行双方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
华文出版社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陈某某违反新闻出版署的规定,未经我社同意,擅自印刷广告宣传画,并使用渲染性语言,在订货会上张贴,引起读者投诉,新闻出版署和中宣部分别通知我社调查处理此事使出版无法进行,由此给我社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要求终止合同,由陈某某赔偿华文出版社损失(略)元。
陈某某不同意华文出版社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日,陈某某(笔名林雪)作为《男人本色》一书的作者就该书与华文出版社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双方约定:陈某某授予华文出版社在中国大陆以图书形式出版上述作品(中文简体字)的专有权,为期3年;此书的发行由双方共同进行,陈某某发行的部分由其直接向印刷厂结算印制费,利润全部归陈某某所得,首印、加印和再版,须由双方共同对印刷厂签字方可生效;华文出版社向陈某某支付报酬的方式和标准为双方商定,出版社一方首印数为3万册,陈某某的稿酬以版税形式支付,其标准分两个阶段计算,第一阶段,首印3万册按照定价×印数×9%,第二阶段,超出3万册以上,按照定价×印数×12%,稿酬支付时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华文出版社向陈某某预付首印稿酬的50%,出版6个月内付清首印稿酬的剩余部分,以后重印或再版,按照第二阶段的稿酬支付标准,每3个月结算一次;陈某某已于2004年3月20日将上述书稿交付华文出版社,并已经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审查通过,华文出版社应在本合同按签订的3个月内出版上述作品。华文出版社因故不能按时出版,陈某某可以终止合同,华文出版社预付的稿酬不再退回。
在合同履行中,陈某某为推销其自行包销的图书,制作了《男人本色》的宣传画和文字简介,并在桂林等地进行了宣传活动,并与他人签订了若干订单。
诉讼中,华文出版社提出由于陈某某制作的图书宣传画和文字介绍引起了读者的反应,为此,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和中共中央宣传部有关人员分别电话通知华文出版社调查处理此事。陈某某对此未予否认。
另查,《男人本色》一书现已印刷完毕,并有部分装订成册,每册定价为22元,陈某某已在庭审中提交一册。在签订出版合同之前,该书通过了华文出版社的复审。目前,相关部门未作出《男人本色》一书不宜出版的决定。
上述事实,有审稿意见、出版合同、《男人本色》图书、宣传广告和简介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华文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陈某某在根据合同包销部分图书时,有权为自己图书的销售进行广告等形式的宣传,其行为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华文出版社虽然提出曾有相关部门的人员过问该书的审查出版一事,但是,华文出版社未向法院提供有关部门禁止涉案图书出版的通知或文件,其亦未提供涉案图书不宜出版的证据,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男人本色》一书构成不宜出版的图书,对华文出版社主张终止合同并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涉案图书的实际出版状况,本合同宜继续履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某与华文出版社继续履行双方于二ΟΟ四年五月一日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
二、驳回华文出版社提出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华文出版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4931.60元,由华文出版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OO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晓冰
书记员历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