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13日被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与刘某乙在新蔡县X村委后杜桥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谢某某用拳头将刘某乙打伤,导致刘某乙左侧两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另查明,谢某某已与刘某乙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刘某乙经济损失4.3万元,已履行清结,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害人的伤情照片,书证:辨认笔录、归案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和领条,证人谢某X、谢某X、刘某乙X、谢某X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乙陈述,新蔡县公安局新公法鉴字[2012]26、X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谢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谢某某有前科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谢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建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广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袁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