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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27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桃源县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甲,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黄某就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1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2011年8月31日被告趁原告不备将婚生子带回湖南老家,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郑某由原告抚养教育。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黄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婚生子郑某户籍资料、产科登记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

3、合作医疗家庭成员登记表、田阳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及照片4张,欲证明婚生子在原告娘家生活的情况;

4、对郑某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双方婚姻经过及夫妻感情现状;

5、证人宋某甲、黄某证言各1份,欲证明双方婚后感情不和发生矛盾的情况;

6、田阳县港阳幼儿园证明、学生保险收据各1份,收款收据6张,欲证明婚生子在原告娘家生活学习的情况。

被告郑某书面辩称: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郑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证人罗某、官某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家庭条件较好,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的情况;

2、桃源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家庭条件较好,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的情况;

3、桃源县X乡某幼儿园证明1份,欲证明婚生子已由被告送入幼儿园生活学习的情况。

经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人宋某乙证言有异议,认为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其他证据均无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宋某乙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应当作证,证人与被告虽有亲友关系,但只是影响证据证明力大小,并不能排除该证据的使用,原告质证意见不成立,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无实质性异议,经审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7年2月1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婚生子由原、被告在原告娘家共同抚养教育,2011年8月被告将婚生子带回桃源抚养教育。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发矛盾,自2011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夫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了解充分,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可见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梁进

二O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崔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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