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2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223省道38km+550米处时,因超速行驶与由东向西横过223省道的被害人袁先保发生肇事,致被害人袁先保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某。经鉴定,被害人袁先保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伤亡。经认定,被告人周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请求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2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223省道38km+550米处时,因超速行驶与由东向西横过223省道的被害人袁先保发生肇事,致被害人袁先保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某。经鉴定,被害人袁先保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伤亡。经认定,被告人周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已给付被害人家属现金三万元,现被害人家属已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孙某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某,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在法庭上坦白、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被告人在案发后某给付被害人家属部分赔偿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家属已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对此不予审理。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后某、悔罪表现等因素综合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自生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琨琪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某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某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