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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与宋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瑞),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汤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秦林翔,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宋某丙(起),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之父。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汤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林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7日下午四时许,原告放学后同被告及另一同村X村一坑边玩耍,当时,原告正在坑底玩,被告在坑上沿玩,被告同原告嬉闹,捡起一个约七八斤重的土块往原告砸去,正砸中原告头部。一周后,原告父亲发现原告头部肿胀,就追问伤是怎么形成的,原告就说是被告砸的。原告之父找到被告家中,被告之母答应医疗费由他们出。原告先后在杞县人民医院及开封市陇海医院治疗,被告父母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0元,护理费499.35元,营养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209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650元,共计37044.27元。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原告伙同被告及同村X村一坑边玩砸冰块,在玩耍过程中,被告到坑上沿拿起一土块往下砸时,当时原告和宋某慰在坑下说话,不慎砸住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同月12日,原告之父发现该症状,13日带原告去杞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费用200元,14日原告转至开封陇海医院住院治疗,2月15日出院,共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17851.58元,该费用由被告之父所垫付。2011年6月9日原告之伤情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头部的损伤系九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50元,另支付放射费90元。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5523.7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3682.21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陈述,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系未某年人,在玩耍过程中被告不慎将原告头部致伤,被告应负相应的侵权责任。因被告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平常疏于对孩子的教育和管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意识到玩砸冰块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其他由被告承担。原告所主张的相关损失及费用本院作如下确认:在陇海医院医疗费共计17851.58元,该费用均有被告之父所垫付,根据责任划分,原告应退还被告5355.47元。其他医疗费共计290元,均有原告所支出,按照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203元(290元×70%)。原告主张医疗费1200元,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原告应退还被告5152.47元。护理费为484.16元(32天×15.13元/天),原告主张499.35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32天×30元/天),原告主张99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为320元(32天×10元/天),原告主张99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没有提供相应票据,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为22094.92元(5523.73元/年×20%×20年),原告主张22094.92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本次事故给原告带来的伤害,本院酌定为3000元。法医鉴定费65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丙赔偿原告宋某甲护理费48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2094.92元,计24159.08元的70%即16911.35元,另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9911.35元,扣除应退还的医疗费5152.47元,余款14758.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宋某丁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某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026元,原告负担426元,被告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步俊

审判员于云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程熙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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