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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岁。因本案于2011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行政拘留,2012年1月9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到郑州市X区X路蛋品加工厂内双汇配送中心办公室,将办公室的窗户撬开后将被害人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台联想Y430型笔记本电脑、一个车用电源转化器盗走。经鉴定,涉案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车用电源转化器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均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唐某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马某盗窃物品价值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伟娜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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