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先后于2011年7月17日、10月11日、2012年3月15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先后于2011年7月17日、10月11日、2012年3月15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先后于2011年8月10日、10月11日、2012年3月15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赵某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周某某(已判刑)为了在河南理工大学万方科技学院(以下简称万方科技学院)三期工程建设中承揽到工程,达到获利的目的,2010年11月20日前后,周某某在得知万方科技学院已经动工之后,指使被告人蔡某乙及蔡某戊、邱某、张聚才(三人已判刑)纠集蔡某丁、蔡某辛、蔡某辛、常某壬、常某癸、常某柱、冀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九人已判刑)等人以青苗款未支付为由,采取拦截施工车辆、威胁施工人员、挖断进出工地道路等手段,阻挠在工地内施工的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正常某工长达一个多月,并破坏万方科技学院唯一排污明渠,阻挠万方科技学院工作人员修复该明渠,造成万方科技学院污水无法正常某放,回流至学院内,严重影响教学秩序,造成了恶劣影响。并给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经鉴定,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直接经济损失共96933元。案发后,周某某已将损失全部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方谅解。
2、2010年11月3日,按照周某某安排,蔡某戊发现郑州铁路职业技术学院工地开工后,及时向周某某汇报,周某某遂指使蔡某戊安排蔡某辛、蔡某丁等人窜至郑州铁路职业技术学院工地,以围墙款未付为由,阻挠施工人员正常某工。被告人蔡某乙、蔡某甲伙同蔡某戊、蔡某辛、蔡某丁及蔡某某、蔡某某、王某某(三人已判刑)等人进入郑州铁路职业技术学院施工工地,以建围墙款未付为由,采取锁大门、威胁施工人员等手段阻挠施工人员正常某工,长达一个月之久,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也给施工方河南省大河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经鉴定,河南省大河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共53566元。后取得被害方谅解。
3、2010年8月12日,广东省建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为迎接上级领导检查,租用魏国彦的钩机在刘某镇X村X路进行施工,当天下午,赵某己(已判刑)为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纠集被告人赵某丙及赵某庚、守某某(二人已判刑)以钩机压倒其家玉米为由,堵住钩机不让进出工地,并对钩机轮流看守,阻拦该钩机不让施工长达两个月之久,并向施工方索要赔偿10万元。2010年11月23日,该公司被迫给被告人赵某丙及赵某己、赵某庚、守某某20000元现金。现20000元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赵某丙先后于2011年7月17日、8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徐某、芦某某、李某某、胡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蔡某戊、赵某己、赵某庚、蔡某辛、常某壬、常某癸、冀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蔡某某、蔡某某、王某某、守某某、侯某某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本院已生某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且系共同犯罪,并均为主犯;被告人赵某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在法庭上深刻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亦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酌定,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法定缓刑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蔡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生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某、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某,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