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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49岁,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侯某,男,48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侯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轿车行驶至郑州市X区X路X街时,因过路X路的被害人王某甲发生口角,侯某上前朝王某甲脸部猛打一拳,致王某甲鼻子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乙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侯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侯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孔某、仲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2011年8月15日晚约9时,王某甲与朋友一起在建设路X路交叉口向南200米处行走,被告人侯某酒后驾车从旁边经过时下车找事,侯某无故将王某甲打伤,造成鼻梁骨粉碎性骨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侯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2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5609.4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7441.49元。

被告人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关于民事部分,其称暂时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侯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轿车行驶至郑州市X区X路X街时,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口角,侯某遂上前朝王某甲脸部猛打一拳,致王某甲鼻子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乙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侯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侯某的供述,证明其有一辆上海华普红色轿车,车牌号是豫x,2011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朋友喝完酒后去找克贤(音,在华山路X村东门做生意)一起出去玩,当走到三官庙华山路口时,过来两个人,其中一个人推着一辆自行车,他们与其发生了口角,其下车扇了其中一个人一巴掌。

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明2011年8月15日晚上,其与仲某某在三官庙大街行走时,有一辆汽车差点撞着其,双方发生争执,那个司机朝其鼻子上打了一拳,鼻子当时就流血了。那个司机开着一辆红色轿车,车牌号是豫x,司机是短头发,中等身材,穿了一件红色上衣。

证人仲某某的证言与之印证。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15日23时左右,其见“小侯”从一辆红色的轿车上下来,与旁边的一名男子发生争吵,吵了没几句,小侯某和那个男子打了起来,后小侯某着车朝北走了。挨打的那个男子和另外一名男子不让其走,让其给他们作个目击证人。小侯某那个男子都是用拳头朝对方头上打,和小侯某架的男子脸上流血了。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5、辨认笔录,证明孙某某辨认出侯某就是于2011年8月15日23时左右在郑州市X区X街X路交叉口附近参与打架的小侯;仲某某、王某甲分别辨认出侯某就是于2011年8月15日23时左右在郑州市X区X街X路交叉口附近殴打王某乙人。

6、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证明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于2011年8月16日凌晨在郑州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的情况。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侯某的到案过程。

8、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侯某的年龄等个人基本信息。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受伤后于2011年8月16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当天花去费用2442.8元,2011年8月19日花去费用7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当庭出示的郑州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侯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侯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中,被告人侯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主张的医疗费2512元,其向法庭提交了2512.8元的票据,本院支持其2512元;关于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支持其三个月,支持其9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误工费36000元,其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情况,本院按照2011年河南省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1851元/年的标准,按4天计算,支持其239.4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护理费5609.49元,数额过高,本院按照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的标准,按一名护理人员计算,支持其245.9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目前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97.3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

二、被告人侯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97.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吴风霞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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