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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曾用名小X),男,20岁。2009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千八百元。2010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郑州市X区大石桥清华园SOHU广场DE座X房间,趁被害人丁某、刘某乙熟睡之际,将被害人刘某乙的400元人民币、一件比拉图牌皮草大衣、一条皮带、一部诺基亚5530型手机及被害人丁某的一部小米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的比拉图牌皮草大衣价值6000元、皮带价值人民币100元、诺基亚553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1440元。案发后,涉案的比拉图牌皮草大衣、皮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丁某、刘某乙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黄某盗窃物品价值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黄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的人民币四百元及诺基亚5530型手机或折价款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刘某乙,涉案的小米手机或折价款依法追缴发还丁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伟娜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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