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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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男,43岁。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肖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22岁。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8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8月17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郎丰强,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郑州市X区X路X号21世纪社区X区X号地下车库。

法定代表人赵某,职务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吕志刚,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戊诉讼代理人肖强,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郎丰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吕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日20时许,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凯旋门C座出口处,被告人李某酒后滋事,无故用脚踹被害人梁某甲背部,使其倒地后头部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梁某甲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011年8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梁某戊陈述,证人吴某乙、吴某丙、孙某某、周某丁、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诉称,2011年8月3日,原告人梁某甲随朋友一起前往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商谈合同事宜时,遭到被告人及新世纪公司员工的殴打,致使原告人颅骨骨折,鼻梁某甲碎性骨折,颅内某血压迫面部神经导致面部肌肉和面部功能瘫痪,至今没有痊愈。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法医说伤情已够上重伤边缘,先下轻伤鉴定,如果伤情恢复不好可以补充鉴定)。李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新世纪公司是李某的用人单位,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人医疗费64579元、误工费27580元、护理费2583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失费6万元,共186409元。

被告人李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存在。关于民事赔偿的事由与理由是不存在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辩护人提出,指控李某犯罪的事实有瑕疵,证据不足,应当对李某作出无罪判决。关于民事部分,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告人的诉状不属实,无故私自转院以后的费用不应由李某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新世纪公司辩称,新世纪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诉请与事实不符,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20时许,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凯旋门C座出口处,被告人李某酒后滋事,无故用脚踹被害人梁某甲背部,致使梁某甲倒地后头部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梁某甲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011年8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梁某戊陈述,证明其在凯旋门附近开了一家快餐店,刚开业希望以后物业上的人多照顾,2011年8月3日晚,其请物业上的人吃饭。当晚,李某喝酒喝多了,有一个保安将李某拉走了,二人在C座出口处吵起来了,其与孙某任(孙某某)出去看是怎么回事。其当时喝了酒,胃疼,其就扶着墙站着,其女友吴某乙当时扶着其。过了一会,其感觉有人用拳头朝其头上打了一会,其就半蹲在地上了,这时有人用脚朝其后背上踹,其头好像撞在墙上了,接着其就躺在地上,这时有人用脚朝其后背上踹,其头好像撞墙上了,接着其就躺在地上了,后来还有人朝其背上打,其就晕过去了,醒来就躺在了医院里。

2、证人吴某己证言,证明为了感谢物业部对快餐店的照顾,2011年8月3日晚上,其与男友梁某甲请物业上的人吃饭,当时一名姓李某保安主管喝多了,他的同事都让他走,他不肯走,最后一块吃饭的另一个保安把他拉走了,走到门口其听见他们在吵架,于是其与其他人就出去看是怎么回事,刚到门口,其男友梁某甲胃疼而朝墙弯腰站着,其就扶着他,姓李某保安就朝其走来,从身后用拳头朝梁某戊后脑打了一拳,梁某甲立即倒在地上,他又用脚朝梁某戊屁股上踹了一脚,其上前阻止,姓李某保安又用拳头朝其打来,一拳打在其左脸上,周某庚人都来劝架。其过去扶梁某甲,梁某戊鼻子、耳某、嘴,都在流血。过了十分钟,120过来了。

3、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3日18时许,其姐吴某乙邀请凯旋门物业上的孙某任(孙某某)、保安部的队长(李某)和工程部的人员共七人来快餐部吃饭,其与其姐、父某、梁某甲陪他们一起吃饭。当时保安队长喝多了,吐酒吐了一地,小周某丁陪着他出去了。父某喊其去做点面汤给他们醒酒,其就去后厨了,其做完面汤大概十五分钟以后从后厨出来,路过快餐店门口的时候,见梁某甲在地上躺着,孙某任和工程部的一个中年男子及三、四个保安围在梁某甲身边站着不动,他们身后还站着七、八个年轻男子,其姐拉着保安部的队长。物业部的两个人和其父某把梁某甲抬到物业办公室里面,后来120将梁某甲送到了医院。

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梁某甲请吃饭,其与李某、周某丁、张某某、李某慧、王某云、刘某用等七人去吃饭,梁某甲那一方有梁某甲、梁某戊岳父、梁某戊老婆、梁某甲老婆的弟弟共四人。喝酒期间其见李某和周某丁在吵架,接着周某丁就拉李某出去,其和梁某甲也跟着出去了。梁某甲出去后,因为喝多了,就扶着墙在快餐店门口站着,他老婆扶着他。周某丁将李某拉到监控室门口时,二人就骂了起来,其上去抱着李某,想把李某抱到监控室里,李某挣脱了,李某就跑到梁某甲跟前,朝梁某甲背上踹了一脚,梁某甲当时是侧着身子扶着墙,被李某一踹,头的侧面撞到墙上了,接着就倒在地上了,梁某甲当时鼻子和耳某流血了。李某就喊了一句:“都给我上去打”。梁某甲被踹倒以后,梁某戊家人就围在跟前。其和周某丁就赶紧将李某抬到监控室旁边的值班室了,其把门反锁了。等其出来后,梁某甲已经被120接走了。

5、证人周某庚证言,证明2011年8月3日晚上,李某喝酒喝多了,其和李某发生了争吵,旁边的人把他们劝开。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的一天下午,C座快餐店老板小梁(梁某甲)叫包括其在内某七个人去吃饭,一起吃饭的还有小梁、小梁某甲老丈人、内某、一年轻女子。晚上9时许,保安队长喝多了话比较多,孙某任让小周(周某丁)陪着他先走。走了有几分钟小梁某甲为也喝多了就起身去外面了。后听到外面有动静,响声很大,其出去后见快餐店门口的西边围着八、九个人,物业的一保安拉着保安队长,其他人都在劝保安队长,说什么好像别打了一类的话,小梁某甲快餐店门口的西边地上躺着,其和老刘某从地上把小梁某甲起来,并把他搀扶到物业办公室的沙发上,叫他也叫不醒。第二天才知道保安队长和小梁某甲架了。保安队长20岁左右,短发。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3日晚8时许,其见保安队长李某和周某丁俩人在争吵,旁边站着孙某任(孙某某)在劝架。其回到监控室不久,见一个男子站在监控室对面管理处门的东边墙边,在吐酒,当时那个男子背对着其。李某20多岁,短发;站在监控室对面墙边吐酒的男子30多岁,头发稍长。

8、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梁某戊头部外伤致左颞叶局部挫伤(未出现明显的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周某丁性面瘫(未发现明确大部面肌瘫痪);右颞骨骨折及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

10、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孙某某、吴某乙分别辨认出李某就是攻打梁某戊男子。

11、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梁某甲受伤后于2011年8月3日至8月5日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11月4日在郑州人民医院接受治疗。

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到案过程。

13、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年龄等个人基本信息。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梁某甲受伤后于2011年8月3日至8月5日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3天,期间共花去各项医疗费1040.57元;于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11月4日在郑州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91天,期间共花去各项医疗费62378.35元。梁某甲受伤期间,于2011年8月10日和8月11日,在武警河南总队医院进行检查,花去费用920元。梁某甲受伤后,被告人李某的家人向梁某甲一方赔偿了900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当庭出示的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郑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武警河南总队医院螺旋CT诊断报告单及情况说明,李某提交的四份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存在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李某犯罪的事实有瑕疵,证据不足,应当对李某作出无罪判决的意见,经查,李某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梁某甲,致梁某甲地后头部受伤,上述事实有证人吴某乙、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戊陈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上述辩解及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李某应在该幅度内某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梁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新世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梁某甲所受损害系由被告人李某酒后寻衅滋事行为所致,与新世纪公司没有因果关系,新世纪公司对于梁某甲伤害的后果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在客观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新世纪物业公司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主张的医疗费64579元,其向法庭提交64338.95元的证据,支持其64338.95元;关于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27580元,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按照2011年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18688元/年的标准,计算94天,支持其4812.8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25830元,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应为2人的事实,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按照2011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的标准,按1名护理人员计算,支持其5778.55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费用过高,本院支持其94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其向法庭提交了178元的票据,本院支持其178元;关于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60000元,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李某先行支付的9000元后,目前附带民事原告人梁某戊各项经济损失为69868.3元。被告人李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868.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郑州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黄瑞珍

人民陪审员王某山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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