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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薛广营,西峡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西峡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谢顺昌,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朱某与被告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1年11月14日被告徐某驾驶无牌照隆鑫三轮摩托车沿西峡县X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摩托城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立即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西峡县交警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只在交警队交4000元后就不管不问,原告受伤已达伤残十级,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49.4元、误工费5710.5元(90天×63.45元)、护理费1600元(20天×81元)、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伤残赔偿金31860元(15930.26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1380.83元(15年×3682.23元×10%÷4),母亲1472.89元(16年×3682.23元×10%÷4),女儿1657元(9年×3682.23元×10%÷2),儿子2025.22元(3682.23元×10%÷2)、二次手术费43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2376.36元。

被告徐某辩称:原被告在仲景路X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但交警部门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被告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原告骑电动车撞到摩托上,过错在原告,交警部门对责任认定过程中程序非法,法律适用错误,被告当时也有伤,精神处于高度紧张状态,此时对被告进行询问,不能完整提供事故过程,也仅进行过一次询问,程序上显然有不妥之处,仅凭无驾驶证,而不顾被告按交通规则行驶而划分责任,显然认定事实缺乏依据,法律适用错误,且原告行为本身是故意碰瓷行为,其损害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也是受害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原告出示3个月工资证明,不能反映误工损失,鉴定费,属单方申请,赔偿清单有不合理部分,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曾向交警队交款3500元,给原告预付住院费1000元。原告住院时被告曾2次去看望,已尽了心意。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11月14日14时30分,被告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隆鑫三轮摩托车,沿西峡县X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摩托城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朱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朱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前臂及腕部闭合性损伤、桡骨下段骨折,尺骨茎突骨折,下尺桡关节脱位。2、右手中指皮肤挫裂伤。3、头某、左肩及左手皮肤擦伤。入院后在臂丛麻醉下行右侧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辅助石膏外固定等治疗,于2011年12月4日出院,花医疗费7249.4元。2011年11月20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定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无责任”。被告徐某在原告朱某住院期间共两次支付原告医疗费4300元。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2011年12月19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中心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所,对朱某身体伤残程度和后期解除内固定的治疗期间进行鉴定评估。南峡光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为:朱某因车祸致右前臂及腕部闭合性损伤,经住院手术内固定等治疗,现仍遗留右前臂及腕关节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后期需解除内固定。根据《河南省医疗价格标准》和现行县级医疗机构治疗及收费状况推测,朱某后期解除内固定医疗费用约为:手术费672元、麻醉费280元、术中及术后用药约为1000元、检查(即术前后拍片、化验费用)约为300元、住院(补液、预防感染等)用药费用约2100元(300元/天×7),共计4300元。原告为鉴定垫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①在诉讼中原告朱某为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向本院提供其妻薛玉合在西峡县X排气管有限责任公司上班的2011年8至10月3个月工资收入证明(1678元、2747元、2873元)7298÷3个月÷30天=平均每天81.08元。朱某本人在西峡县铝制品责任有限公司2011年9月-11月,3个月工资证明(1286.27元、2585.13元、1839.82元)÷3个月÷30天=平均每天63.45元。

②朱某被抚养人,父亲朱某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李春阁,生于X年X月X日,朱某强、李春阁夫妻2人生育孩子4人,朱某与妻子薛玉合生育一女一儿,女儿朱某溪,生于X年X月X日,儿子朱某康,生于X年X月X日。

③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日均43.6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徐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对事故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①医疗费7249.4元、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为凭;②误工费3928.5元(11月14日受伤住院,12月19日定残,原告诉请误工90日,在合理范围之内;因其未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误工费可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43.65元/日计算;③护理费873元(住院20天×43.65元/日标准计算);④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⑥伤残赔偿金31860.52元(15930.26元×20年×10%);⑦被抚养人生活费6535.94元(父亲15年×3682.23元/年×10%÷4=1380.83元,母亲16年×3682.23元/年×10%÷4=1472.89元;女儿9年×3682.23元/年×10%÷2=1657元;儿子11年×3682.23元/年×10%÷2=2025.22元);⑧二次手术费43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可以一次解决,减少当事人讼累;⑨原告受伤已达伤残10级,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损失合计为58847.36元,扣除被告已付4300元,仍应支付54547.36元。对于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损失54547.3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负担187元,被告负担1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中立

审判员杨丽

人民陪审员杨玉皋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贾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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