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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魏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全印,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马某与被告魏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在江苏省丁山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全印,被告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2月份举行婚礼,2001年3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魏某聪,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觉被告有赌博恶习。被告于2010年10月份在江苏因盗窃被依法判刑八年,现在江苏省丁山监狱服刑。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实原、被告家庭成员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魏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女儿还小,还在上学,如果离婚对我的女儿有很大的影响。所以被告不放心女儿,也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资料: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江苏省苏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虎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系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马某与被告魏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农历12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1年3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魏某聪,现随原告生活,在校小学生。被告于2010年10月份在江苏因盗窃被依法判刑八年,现在江苏省丁山监狱服刑,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规定:“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依据上述规定,因被告服刑八年,原告坚持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教育,女孩魏某聪以随原告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魏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魏某聪暂随原告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全

审判员肖振胜

审判员付会杰

二零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张春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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