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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皮某与被告辛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皮某,女,1981年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被告辛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皮某与被告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皮某诉称:与被告辛某结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于2011年4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现要求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结婚证1份,欲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被告的婚生子辛某于2010年出生;

3、本院(2011)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实原告曾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判决不准许离婚;

4、澧县第六中学证明1份,欲证实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仍分居生活的事实。

被告辛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辛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证据材料1系婚姻登记机关核发,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的公文文书,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中出生医学证明系辛某出生后身份的最原始记录、常住人口登记卡系户籍管理机关的公文文书,两者相互印证辛某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材料3属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材料4证实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的客观事实与原告的庭审陈述一致,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皮某与被告辛某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辛某。因被告常年在广东省深圳市务工,原告在怀孕期间不满意被告母亲的照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在原告娘家过完春节后于2011年农历正月12日回深圳市务工,原告遂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原告再行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结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在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而未能改善夫妻感情,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表示愿意独立带养婚生子辛某,系其增加自己的义务而免除被告抚养婚生子义务的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被告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皮某与被告辛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辛某由原告皮某带养,并由原告承担其全部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皮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碧涛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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