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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某与被上诉人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女,1959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某,女,1984年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杰峰,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范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被上诉人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售房协某书一份,约定被告范某将位于某河市X路X工厂综合家属楼X号楼X单元南一楼、面积为42.4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售与原告,售价为12000元整,款项一次性付清后,房产权归于某所有。后范某将该房的房产证(证号为漯河市房权证字第(略)号)原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房屋交付原告。房产证显示该房建筑面积为42.4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范某,发证时间为2000年12月26日,售房注记显示售房单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515工厂,个人比例为100%,单位及国家比例均为0。另查明:被告范某提交的3515工厂住房凭证显示其于1987年9月19日入住该房。范某与夏某现仍为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一)涉案房屋的房产证显示2000年12月26日发证时已经3515工厂进行房改,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范某,产权比例为100%,故被告辩称该房产系福利分房不能转让,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二)涉案房产登记在被告范某名下,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出售房屋系被告夫妻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故被告辩称本人处分该房产未经其丈夫同意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涉案房产建筑面积为42.43平方米,被告提交的3515工厂住房凭证显示该房显系建于1987年9月19日之前,原被告签订售房协某时间为2002年6月20日,被告辩称此时售房价格12000元显失公平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四)被告将房屋售与原告后协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系合同附随义务,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范某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本人名下位于某河市X路X工厂综合家属楼X号楼X单元南一楼(房产证号为漯河市房权证字第(略)号)的房产协某过户给原告于某。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范某负担。

上诉人范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诉法规定,颁发房产证是行政行为,上诉人无义务也无能力履行这一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的购房协某为无效协某,该房屋是上诉人及其丈夫的共同财产,上诉人处分时未经丈夫同意,故无效。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作为出卖方,应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与被上诉人于某于2002年6月20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称诉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卖房时未经其丈夫同意,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登记在范某名下,且卖房时上诉人丈夫并未明确表示反对,被上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出售房屋系上诉人夫妻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故上诉人该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因此,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协某办理房产过户是卖方应尽的义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范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增光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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