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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9月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9月22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2月28日13时20分,被告人张某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由淅川县X镇向邓州市X镇X路段时车辆侧翻,造成拖拉机乘坐人王XX、高XX、张XX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逃逸。经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张某供述,并有证人李某明等人证言以及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8日13时20分,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由淅川县X镇向邓州市X镇X路段时车辆侧翻,造成拖拉机乘坐人王XX、高XX、张XX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逃逸。经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供述,并有证人李某、李某、王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三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黄朝晖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兼书记员黄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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