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与邱某在新蔡县X村委赵某后面的三合板厂内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赵某某用拳头将邱某打伤。经鉴定,邱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伤情详见法医鉴定)。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1年11月14日到新蔡县公安局李桥派出所投案自首。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某,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邱某医疗费等各种损失共计98000元,并已履行清结。被害人邱某对被告人赵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CT片;书证:归案证明、户籍证明、协某、领条;证人赵某X、李XX等人证言;被害人邱某陈述;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已经达成调解协某,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胡鹏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