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某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9日23时50分,被告驾驶豫x号轿车沿商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号灯杆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闫黎驾驶豫x号轿车和周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车辆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为6532元,并造成原告误工15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车辆估价费、拆检费、清障费、停车费、误工费等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缺某,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9日23时5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商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号灯杆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闫黎驾驶豫x号轿车和周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交通事故系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标线而造成的,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闫黎、乐海军、吴朝霞及原告周某某无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豫x号轿车受损,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作出郑价事车鉴[2008]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为6532元,原告为此支出估价费327元。原告支出拆检费653元。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原告支出停车费58元。
另查明,原告系郑州市出租汽车司机,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证明显示,目前该行业执行赔偿标准为160元/日。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闫黎驾驶豫x号轿车和周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根据郑价事车鉴[2008]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显示该车估损总值为6532元,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车损6532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估价费327元、拆检费653元、停车费58元,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明确只主张估价费320元,故被告只应承担估价费320元,上述费用均为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因原告系郑州市出租车司机,根据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显示,目前该行业执行赔偿标准为160元/日,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该车在郑州市中原区锦阳汽修部修理,共误工15天,故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清障费,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车辆损失费、估价费、拆检费、停车费、误工费共计9963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思凤
代理审判员张娜
代理审判员张健华
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