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栾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富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何某诉被告朱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栾某、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富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被告所撰写并刊登于人民某杂志2009年7月号《“钟鼓奖”事件亲历记—向某界的汇报》一文中,被告在没有亲身经历的情况下,为夺人眼球,即以亲历记为标题发表文章,致使该文章更像事实陈述,而非评论性文章。被告既未对事实真相进行核实,又没有讲明“打人事件”的出处,就在上述文章中无中生有,捏造了原告“打人事件”,对原告进行诽谤。且被告在上述文章中还将“打人事件”错误定性为“性质是严重破坏了党群、干群关系,违背了党的留学生政策和知识分子专家政策,扼杀了学术民主,实行封建霸道,影响极坏”。鉴于被告无法证明原告当时打人的事实,且原告与朱某发生争执,上海某学院亦对此进行了处理,属原告个人隐私信息,被告在事发很长时间后,未经原告同意即发表文章予以披露及评论,侮辱了原告的人格,被告显然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同时,上述文章在人民某杂志刊载后,某某社区、上海交响乐团博客、某某社区、上海某学院艺管论坛等网站纷纷转载,造成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故要求被告在人民某杂志上及某某社区、上海交响乐团博客、某某社区、上海某学院艺管论坛的网站上公开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恢复原告的名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元。
原告何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
1、人民某杂志2009年7月号,内载有被告为作者的文章《“钟鼓奖”事件亲历记—向某界的汇报》;
2、上海市黄某区公证处2009年11月4日的公证书一份及某某社区、某某社区、上海某学院艺管论坛转载《“钟鼓奖”事件亲历记—向某界的汇报》一文的网页实时打印页若干;
3、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2010年3月26日公证书一份及某博客-上海交响乐爱好者协会网页实时打印页若干,其中《呼应老作曲家正义的呐喊》一文记载了被告参加关于《“钟鼓奖”事件亲历记—向某界的汇报》文章的座谈会;
4、原告方证人周某、尹某、张某到庭作证,证明2007年10月31日下午16时至17时之间,原告在上海某学院内与朱某发生争执,但双方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原告也没有用烟缸砸朱某。
在本院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相关网站转载并没有征得被告本人同意,且被告虽然参加了关于《“钟鼓奖”事件亲历记—向某界的汇报》文章的座谈会,但没有发言,不存在被告对于《“钟鼓奖”事件亲历记—向某界的汇报》文章进行扩散的事实,故证据2、3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原告方三位证人与原告存在较为亲密的上下级或师生关系,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而且由于三位证人均参与了“钟鼓奖”作曲比赛的评审工作,当时又针对东方早报的评论文章进行了议论,本身对朱某在情绪上就有所抵触,对于客观事实没有如实陈述,另三位证人证词相互之间也存在一定的矛盾之处,故对原告方证人周某、尹某、张某的证词不予认可。
被告朱某辩称,被告作为某界的知名人士,同时也是“钟鼓奖”比赛的艺术委员会成员,针对“钟鼓奖”比赛中出现的不正常现象及违纪情况,撰写了《“钟鼓奖”事件亲历记—向某界的汇报》一文并刊登于人民某杂志上,并非追名逐利,也没有任何某愤或自我炒作的个人目的,且在文章中通篇没有对原告指名道姓,故被告在主观上不存在任何某错。被告作为“钟鼓奖”比赛的艺术委员会委员,亲临现场聍听了决赛演出,在得奖作品引起争议后,上海某学院的领导曾将获奖作品的乐谱及决赛演出的录音送交被告审阅,委托被告对获奖作品做相关的专业鉴定,之后上海某学院的领导也听取了被告的意见,进行了沟通交流。被告不仅亲身经历了“钟鼓奖”比赛,而且了解“钟鼓奖”比赛评选前后发生的风波。对于上述文章中记载的“打人事件”,并非被告杜撰,而是在原告与朱某发生冲突的当日,朱某即通过电话告知被告,之后被告还获得了朱某向上海某学院递交的投诉书,事后,被告通过上海某学院了解到上海某学院纪委对原告予以处理,原告亦在道歉会上对朱某予以赔礼道歉。鉴于被告所记述的“打人事件”是有事实根据的,且来源合法,甚至于2008年2月20日的中国青年报刊登的《作曲大奖风波调查》一文中亦有相似报道,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无法推翻上述事实,故被告根本没有捏造原告“打人事件”,对原告进行侮辱或诽谤。原告系“钟鼓奖”比赛的艺术委员会主席及评委,而且也是“钟鼓奖”比赛得奖作品争议的焦点,被告作为老一辈某家,出于对某事业的热爱和对现状的担忧,通过撰写上述文章行使自己正当的监督权,且文章中没有捏造事实,也不存在对原告侮辱诽谤的言论,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
1、2007上海某学院“钟鼓奖”国际作曲比赛章程、组织委员会名单及艺术委员会名单;
2、2007年11月3日朱某向上海某学院递交的投诉书;
3、2008年2月20日中国青年报,其中刊登了《作曲大奖风波调查》一文;
4、2007上海某学院“钟鼓奖”国际作曲比赛组织委员会于2008年3月14日作出的关于因钟鼓奖赛事引发争议的相关问题的决定;
5、上海某学院纪律检查委员会2008年3月18日关于对何某同志进行诫勉谈话的请示;
6、上海某学院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茅鼎文就2008年3月24日何某向朱某道歉会的工作记录;
7、2008年3月28日上海某学院纪监审办公室诫勉谈话记录单;
8、上海某学院纪监审办公室整理的何某同志诫勉谈话记录;
9、2008年3月28日何某谈话笔录;
10、上海某学院院报刊登的2007上海某学院“钟鼓奖”国际作曲比赛组织委员会2009年11月26日关于“钟鼓奖”国际作曲比赛相关问题处理情况的声明;
11、证人戴某调查笔录;
12、上海某学院纪监审办公室情况说明;
13、上海某学院组织人事处2009年12月23日的周某、尹某、张某及原告的任职情况;
14、被告方证人朱某到庭作证,证明2007年10月31日晚18时许,原告在上海某学院办公室内就东方早报一篇就“钟鼓奖”国际作曲比赛的报道训斥他,在双方发生争执中,原告用拳击他,并向他扔烟灰缸,随即双方被当时在场的周某、尹某、张某劝开。事后,他曾通过电话告知被告,并向上海某学院递交了投诉书。上海某学院曾召开道歉会,原告当场向他赔礼道歉,他亦指出了原告存在的错误。
在本院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相关主张;证据2、3的真实性在形式上没有异议,但对内容表示异议,证据3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违反了2007上海某学院“钟鼓奖”国际作曲比赛章程的规定,该决定没有效力;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相关批复,并非完整的证据材料;证据6、7、8因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原告当时作为一个党员,在座谈会上对原告与朱某之间的争执向朱某予以道歉,原告在调解中的表述不应作为证据直接使用;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原告只是陈述原告态度确有点夸张,但没有打人;证据10的内容系无效声明,原告不予认可;证据11因证人戴某没有出庭作证,其真实性原告亦不予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方证人朱某当庭作证的证词,原告认为与当时在场的周某、尹某、张某的陈述不一致,且没有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表示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就被告提供的涉及上海某学院纪律检查委员会所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向上海某学院纪律检查委员会进行了核实,并调查取得上海某学院委员会2008年3月6日批复及上海某学院纪律检查委员会2008年7月17日关于“钟鼓奖”国际某比赛问题的回复。原、被告对于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表示该证据材料亦无法证明被告所述的“打人事件”存在。
经审理查明,2007上海某学院“钟鼓奖”国际作曲比赛由上海某学院主办,于2007年10月25日-30日在上海举行,旨在推动某创作,促进国际作曲交流,将优秀的当代某作品介绍给国际社会。原告当时担任上海某学院作曲系主任,根据2007上海某学院“钟鼓奖”国际作曲比赛组织委员会及艺术委员会名单,原告系艺术委员会主席,被告及朱某系艺术委员会委员。在2007上海某学院“钟鼓奖”国际作曲比赛决赛演出及评奖结束后,2007年10月31日下午原告与朱某在上海某学院办公室内就发表在当天东方早报的一篇“钟鼓奖”国际作曲比赛的报道发生争执,当时在场的周某、尹某、张某将双方劝开。事后,朱某在当天即通过电话告知被告,原告与朱某发生争执,并向朱某出拳头,砸烟缸。2007年11月3日朱某向上海某学院递交投诉书,书面陈述了2007年10月31日发生的原告与朱某争执的全过程,表示在争执过程中“……何某:你是什么人,要我给你拿报纸老子给你一砣(拳)!何某一拳出手,被拦住,但手仍击中我的脸,未伤……何某将桌上一个大的玻璃烟灰缸向我砸来,未命中……”。2008年2月20日的中国青年报刊登了《作曲大奖风波调查》一文,该文引用了2007年11月3日朱某向上海某学院递交的投诉书的部分内容。2008年3月6日上海某学院委员会决定,由上海某学院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原告进行教育帮助。2008年3月24日由上海某学院相关领导与原告、朱某召开座谈会,原告当场就双方发生的争执向朱某予以道歉。2008年3月28日上海某学院纪律检查委员会与原告进行了诫勉谈话,原告表示朱某到上海某学院,原告对他非常支持,帮他办了很多事情。事发当时,原告的态度是夸张了,但出发点都是好的。在上海某学院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诫勉谈话记录单中处理意见栏的记载为:何某同志是中共党员系主任,对非党专家态度粗暴的做法是错误的,按照党内干部教育的规定,对何某同志进行诫勉谈话和教育帮助。
2009年7月号人民某杂志刊登了被告撰写的《“钟鼓奖”事件亲历记—向某界的汇报》一文,该文中有“……一、打人事件,揭开序幕。次日《东方早报》记者报道中的一句话‘包括朱某和杨燕迪在内的几位作曲家都摇头,认为没有上乘之作’,竟然引发了上音史上从未有过的令人难以置信的系主任对本系教授出手打人事件。31日傍晚,作曲系(比赛艺委会主席和初、复决赛评委)将作曲系教师、留德12年后应邀归国的某教授(博士、博导和重点学科带头人)叫到系学科办公室,对其咆哮训斥:‘我们辛苦搞比赛,你在报上乱说!老子给你一砣(四川话的拳)!’一拳出手,被挡开;又顺手将玻璃大烟缸砸去,幸未砸中……三、混淆是非,姑息包庇。党委书记和院领导一起来我家和桑桐家,先后共谈话多次。二人竭力替系主任与宋某开脱。我认为,必须‘分清是非,明确责任’,我的发言要点如下:1、系主任打人事件,性质是严重破坏了党群、干群关系,违背了党的留学生政策和知识分子专家政策,扼杀了学术民主,实行封建霸道,影响极坏。而系主任却说:‘这是两个男人之间的事,不要领导过问。’这是混淆是非,逃避责任……”的文字记载。之后,上述文章在某某社区、上海交响乐团博客、某某社区、上海某学院艺管论坛等网站予以转载或召开座谈会发表了评论文章。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2009年7月号人民某杂志、上海市黄某区公证处2009年11月4日的公证书、某某社区、某某社区、上海某学院艺管论坛转载《“钟鼓奖”事件亲历记—向某界的汇报》一文的网页实时打印页若干、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2010年3月26日公证书、某博客-上海交响乐爱好者协会网页实时打印页若干、2007上海某学院“钟鼓奖”国际作曲比赛章程、组织委员会名单、艺术委员会名单、2007年11月3日朱某向上海某学院递交的投诉书、2008年2月20日中国青年报、上海某学院纪律检查委员会2008年3月18日对于何某同志进行诫勉谈话的请示、上海某学院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茅鼎文就2008年3月24日何某向朱某道歉会的工作记录、2008年3月28日上海某学院纪监审办公室诫勉谈话记录单、2008年3月28日何某谈话笔录、上海某学院纪监审办公室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本院向上海某学院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取得上海某学院委员会2008年3月6日批复、上海某学院纪律检查委员会2008年7月17日关于“钟鼓奖”国际某比赛问题的回复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在《“钟鼓奖”事件亲历记—向某界的汇报》一文中虚构事实,对原告进行诽谤。
首先,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亲身经历的情况下,为夺人眼球,即以亲历记为标题发表文章,有虚构事实之嫌。被告系2007上海某学院“钟鼓奖”国际作曲比赛艺术委员会委员,虽然没有作为评委参与获奖作品的具体评审工作,但曾亲临现场聍听了决赛演出,并在获奖作品发生争议后,参与了相关事宜的处理,并对引发争议的获奖作品向上述作曲比赛的主办单位提供了专业意见,可见被告对因2007上海某学院“钟鼓奖”国际作曲比赛所发生的争议情况有亲身感受。对于《“钟鼓奖”事件亲历记—向某界的汇报》一文中涉及的“打人事件”被告当时虽然没有在场,但从上述文章的标题及文章所记述的内容来看,文章是针对2007上海某学院“钟鼓奖”国际作曲比赛结束后所发生的各种争议、矛盾的记述,而并非仅仅只是“打人事件”,故被告以“钟鼓奖”事件亲历记为上述文章的标题,并未虚构事实。其次,对于原、被告争议的2007年10月31日的打人事件,原告方的证人周某、尹某、张某虽然作为当时在场的目击者证明原告与朱某之间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原告也没有用烟缸砸朱某,但事实上2007年10月31日下午原告与朱某确在上海某学院办公室内发生了争执,事后,朱某亦于2007年11月3日向上海某学院提交了投诉书,上海某学院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此予以处理并于2008年3月28日对原告进行了诫勉谈话,在诫勉谈话中原告表示事发当时,原告的态度是夸张了。为此,原告也曾在座谈会上以党员的身份向朱某赔礼道歉,故2007年10月31日下午原告与朱某在上海某学院办公室内发生争执是客观存在的,且原告当时态度粗暴。被告当时确实不在原告与朱某发生争执的现场,但事发当天朱某即通过电话将原告与朱某之间的争执告知被告。事后,被告也通过上海某学院取得了朱某的投诉书,并了解了上海某学院对原告与朱某之间争执的处理情况。另2008年2月20日中国青年报刊登的《作曲大奖风波调查》一文中亦引用了朱某向上海某学院递交的投诉书的部分内容。从被告所获得的原告与朱某之间争执的资讯来源来分析,被告除了从事件当事人之一朱某处获取之外,还通过原告的工作单位上海某学院了解了相关情况及取得相关资料,故被告所获取的资讯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更何某2008年2月20日中国青年报刊登的《作曲大奖风波调查》一文中亦引用了朱某向上海某学院递交的投诉书的部分内容,当然能使被告内心对“打人事件”产生确信。现从《“钟鼓奖”事件亲历记—向某界的汇报》一文中关于“打人事件”的叙述内容来看,与朱某的投诉书内容基本吻合,并没有添加或随意改动,被告虽然没有在上述文章中注明该资讯的来源,但被告并未虚构事实,对原告进行诽谤。
二、被告是否存在主观恶意或过错,故意侵犯原告的名誉权。被告系年近九旬的某界知名人士,同时也是2007上海某学院“钟鼓奖”国际作曲比赛的艺术委员会成员,被告所撰写的《“钟鼓奖”事件亲历记—向某界的汇报》一文是通过被告的亲身经历及了解的情况,针对2007上海某学院“钟鼓奖”国际作曲比赛评奖结束后出现的争议及矛盾,进行叙述及评论,而非针对原告个人,更不是仅仅针对“打人事件”。同时上述文章中没有直接出现原告的名字,而使用了“作曲系主任”及“系主任”等称呼,可见被告主观上是有减少对原告个人直接影响的意愿。2007上海某学院“钟鼓奖”国际作曲比赛系由上海某学院主办的高规格、国际性某赛事,不仅某界的专业人士积极参与,而且备受大众及媒体的关注,相关媒体既有对上述赛事本身的报道,也有对上述赛事评奖引发争议等的评论。原告当时系上海某学院作曲系主任,又担任2007上海某学院“钟鼓奖”国际作曲比赛艺术委员会主席及评委工作,被告撰写的《“钟鼓奖”事件亲历记—向某界的汇报》一文不可避免会涉及原告,被告在上述文章中所叙述的原告与朱某之间争执及上海某学院的处理情况,并非原告的个人隐私信息。从上述文章的内容来看,既有对争议过程的叙述,又有针对某作品较为专业的解说和评论,表达了被告个人对于上述赛事评奖引发争议的感受及评判,是被告作为某专业人士通过舆论行使相应的监督权,以促进同类型专业某赛事评奖程序和制度的完善,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显然在主观上具有过错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所撰写的《“钟鼓奖”事件亲历记—向某界的汇报》一文中是否有侮辱原告人格的内容,使原告名誉受到损害。原告认为被告在上述文章中将“打人事件”错误定性为“性质是严重破坏了党群、干群关系,违背了党的留学生政策和知识分子专家政策,扼杀了学术民主,实行封建霸道,影响极坏”,但联系该文字记载在上述文章中的上下文关系,被告是在总结其向上海某学院领导陈述的要点。系被告当时对上海某学院领导陈述的个人意见,且其中部分内容亦与朱某的投诉书相符。被告的言辞虽然较为激烈,无非表达了被告针对原告与朱某之间争执的个人评判,并非对原告个人人格进行侮辱。
综上所述,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被告在《“钟鼓奖”事件亲历记—向某界的汇报》一文中并未虚构事实,对原告进行诽谤,且被告主观上没有故意侵犯原告名誉权的恶意或过错,亦没有侮辱原告人格的内容,不应认定为侵害原告名誉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7上海某学院“钟鼓奖”国际作曲比赛是备受瞩目的国际性某赛事,赛事的主办方及组织者应当以宽容开放的心态来对待专业或非专业的评论或批评,兼容并蓄地采纳各方面有益的意见及批评,完善评奖的程序和制度,通过相应的赛事不断推出优秀的某作品,充实广大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沈晓峰
审判员王嵘
代理审判员张煜
书记员张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