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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王世周、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开运总公司)、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杞县公司(以下简称杞县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英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XX,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华、霍某某,开封市X区大兴法律服务所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XX,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领,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文科,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杞县公司。

负责人周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文科,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杨XX因与王XX、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开运总公司)、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杞县公司(以下简称杞县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鼓楼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王XX、开运总公司、杞县运输公司、保鼓楼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7490元。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杞县农林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11时许,原告杨XX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机场路口向东行至S327省道238Km+200m处时,与被告赵XX驾驶的豫x号客车迎面相撞。其因伤入住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小腿外伤,头面部外伤。2009年6月20日出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3731.5元,被告王XX垫付1751元。杨XX住院期间,其亲属胡XX进行护理。原告杨XX和护理人员胡XX系农民,无固定收入来源。

2009年6月15日,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汴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行车,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XX驾驶无号牌车辆违章载人,且违反超车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2009年6月24日,开封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杨XX的伤情程度进行鉴定。原告杨XX支付活体检查费500元。

被告王XX系豫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赵XX系其雇佣的司机。被告王XX的车辆挂靠被告开运杞县公司经营,该公司系被告开运总公司的分支机构。2008年8月11日,被告开运杞县公司在被告鼓楼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鼓楼人保公司作为承保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

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王XX、开运杞县公司、开运总公司虽有异议,但均未提交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认定书可以作为确定事故责任的依据。因赵XX系被告王XX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被告王XX应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XX应自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其请求的活体检查费,系在处理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其住院18天,分别按照每天30和10元计算,本院确认为540元和18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要求误工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参照2010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15986元计算,本院支持788.35元,多余部分不应支持。其请求的护理费1089元,因护理人员系农民,根据住院天数,参照2010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15986元计算,本院支持788.3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请求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及护理人员来往必然发生相应费用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保鼓楼公司已在保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杨XX的合理费用,故对其要求被告王XX、开运杞县公司、开运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XX垫付的款项,原告应当退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3731.5元、活体检查费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788.35元、护理费788.35元、交通费150元,合计6678.2元。二、原告杨XX退还被告王XX垫付款1751元。三、驳回原告杨XX对被告王XX、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杞县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杨XX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98元,原告杨XX、毛XX负担24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负担4646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上诉称,该起事故的豫x号客车在鼓楼人保财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已经支付完毕。一审判决公司赔偿费用远超过了鼓楼人保财险公司承保余下的保险费用,存在审理的错误。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依据农村居民纯收入作为参考,依据各行业职工的农、林、牧、渔标准,适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XX辩称,鼓楼人保财险公司经调解支付给此次事故其他受害者的相关费用是保险公司自愿的行为,上诉人的处分行为不能侵害其他受害人的权利,被上诉人的权利应当得到保障,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另被上诉人杨XX是泥瓦技工,有较高收入,但因是为私人干活未能出具合法有效证明,一审法院平衡各方利益,采用行业职工的农、林、牧、渔标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X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开运总公司、开运杞县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审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其核心是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提供最为基本的损害保障。本案上诉人鼓楼人保财险公司虽然对此次事故其他受害人进行了赔偿,但未对本案被上诉人杨XX进行赔付。上诉人在处理事故之始就知道多人伤亡的事实,其进行理赔处理时应当尽到相应平衡责任,使各受害人合理合法得到赔偿。因上诉人之前的处分行为未为本案受害人预留相应的份额,同时也未将相关情况及时告知人民法院,致使本案受害人未及时得到赔偿,现杨XX起诉要求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也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宗旨和本意。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福中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代理审判员李曼曼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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