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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1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新乡县X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翻墙跳至新乡X村民张某乙家院内,趁其家中无人之际,用螺丝刀将防盗网撬开进入屋内,盗走银色x牌S10型数码照相机一部,红白相间索尼爱立信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元,该相机840元。

2011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翻墙跳至新乡X村杨某家院内,趁其家中无人之际,通过推拉窗跳入屋内,盗走蓝色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10元。

2011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盗窃过杨某家后,翻墙跳至杨某前排邻居李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际,将屋门跺开进入屋内,盗走黑色x牌EX-H5型数码照相机一部,女式手表一块,茅台醇白酒2瓶,硬币10余元。经鉴定,该相机价值876元,该手表价值10元,该白酒价值8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翻墙跳至新乡X村民张某乙家院内,趁其家中无人之际,用螺丝刀将防盗网撬开进入屋内,盗走银色x牌S10型数码照相机一部,红白相间索尼爱立信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元,该相机840元。该赃物已退回并返还失主。

2011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翻墙跳至新乡X村杨某家院内,趁其家中无人之际,通过推拉窗跳入屋内,盗走蓝色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10元。该赃物已退回并返还失主。

2011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盗窃过杨某家后,翻墙跳至杨某前排邻居李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际,将屋门跺开进入屋内,盗走黑色x牌EX-H5型数码照相机一部,女式手表一块,茅台醇白酒2瓶,硬币10余元。经鉴定,该相机价值876元,该手表价值10元,该白酒价值84元。本次犯罪行为所涉赃款赃物除茅台醇白酒及10元硬币外,都已退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现某勘查检验笔录、现某、现某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文件清单、抓获证明、赔偿证明、对案笔录等书证;被害人张某乙、杨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能够退回大部分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某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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