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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12月18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盗窃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在叶县X镇王运起的森地电动车店,趁王运起不备,骑走其森地电动车一辆,后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2011年9月11日晚上,在与王运起吃饭期间,又窃得王运起诺基亚E66型手机一部及1700元钱。2011年9月23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在温某中开的饭店内,窃取温某中的雅迪(劲虎)电动车一辆。经物价鉴定雅迪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90元,森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整,诺基亚E66型手机价值400元整。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温某、张某某的证言;3、鉴定结论;4、户籍证明;5、刑事判决书;6、释放证明书;7、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李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则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胡溶溶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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