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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诉侯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

被告侯某。

原告姜某因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姜某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同年6月2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2011年11月3日、2011年11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自1990年结婚,婚后被告性格怪异脾气暴躁,致使原告经常遭受辱骂与殴打,原告不堪忍受,曾于2000年提出与被告离婚,经解放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侯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应将借被告的钱还给被告,并依法分割现双方居住的房屋。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2)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姜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12月14日结婚。(3)照片3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所以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打的。

被告侯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1张。证明原告借被告125000元,其中75000元用于原告母亲在新区买房,另外50000元用于原告全家出资做生意,该借条是原告后来补写的。(2)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材料、收据6张。证明双方所居住的位于解放区X区教委家属楼的房屋是被告出资8111元购买的房改房,房改前是被告交的房租,房改时由被告交纳了房款并交纳了办理房产证的相关费用,还交纳了煤气款2382.5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做生意赔了,被告成天催着要钱,双方生气时被告逼原告补写的。另外,该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对证据(2)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屋是原告母亲单位的房改房,且房屋产权人为母亲陈桂花。关于煤气款是原告交的。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认为该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双方居住的房屋系原告母亲陈桂花单位焦作市X区X街小学的房改房,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陈桂花。二、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于1991年11月婚生一子姜某,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发生纠纷,为此,原告于2000年提出与被告离婚,经解放区法院审理,于2001年3月7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之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认为原告应将借被告的钱还给被告,并依法分割现双方居住的位于焦作市X区教委家属楼的X号房屋为本案事实。庭审后,在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时,被告又表示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1)原、被告居住的房屋位于焦作市X区教委家属楼的X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陈桂花,该房屋系原告母亲陈桂花单位(焦作市X区X街小学)的房改房。(2)2009年2月25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借款125000元的借条1张。(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脑一台、空调二台、电视机一台、热水器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煤气灶一台、木质组合柜二个、床二张,现在涉案房屋放置,原告表示自愿放弃上述财产。(4)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原告系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且本次庭审时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虽然在庭审后被告又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可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偿还的借款125000元,原告认可钱做生意赔了,可以印证该借款事实存在。虽然被告主张该借款系其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但该款实际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夫妻共同财产,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即原、被告双方各自分得125000元的一半62500元。因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将款借给他人,可以说明其愿意承担该笔债务,因此,原告应偿还被告应分得的62500元。关于被告诉请分割的位于位于焦作市X区教委家属楼的X号房屋,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在本案中本院对该房屋不作处理。关于在焦作市X区教委家属楼的X号房屋内放置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故本院确定归被告侯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侯某离婚;

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姜某支付被告侯某62500元;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电脑一台、空调二台、电视机一台、热水器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煤气灶一台、木质组合柜二个、床二张归被告侯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承担150元,被告侯某承担15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李婧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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