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另用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xx。
委托代理人方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xx。
法定代表人胡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跃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入被告处工作,工资为6000元/月,被告强行收取原告工作服押金3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解除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自同年8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其中8月份只支付4500元,9、10月份工资至今仍未支付。被告也未给原告办理各类社会保险。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x.76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76元、拖欠工资的额外赔偿金x.76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退还工作服押金300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只能从2010年7月27日起计算到2010年10月23日止,原告于2010年10月23日书面确认被告欠其工资的数额为x元,被告予以认可,被告于仲裁和诉讼中提出的欠薪数额,被告不予认可。2、原告主张双倍工资以及额外赔偿金的诉求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是被告的高管人员,其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公司完全置于他们的控制和管理下,没有签订合同是因为原告没有履行职责、不愿意与公司签订合同导致的,该事实是原告自身引起的,是其与公司发生矛盾时企图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索要双倍工资)的行为,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3、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裁决,被告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7月27日经依法登记成立并营业,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到被告处工作,担任楼面经理,月工资6000元,并于当日向被告交纳工作服押金300元。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发放员工工资的方式为次月15日发放员工上月1至30日的工资,被告发放了原告2010年8月份的部分工资计4500元。2010年10月20日,被告因拖欠员工工资与员工发生纠纷,被告于当日停止营业。2010年10月23日,原告将其单方签名的工资结算说明提交给被告,确认被告共欠工资总额x元以及工作服押金3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确认的工资以及押金。2010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以特快专递邮件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将原告已于2010年10月25日离职的事实通知被告。
2010年12月6日,原告等4人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原告的申请事项为:1、裁决被告支付拖欠的8、9、10月份工资和加班工资共计x.76元;2、裁决被告支付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76元;3、裁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额外赔偿金x.76元;4、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5、裁决被告为原告补办各类社会保险;6、裁决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工作服押金300元。仲裁中,被告向原告等4人提出反申请,要求原告等4人赔偿各项财产损失x元,其中原材料变质全损x元、被盗物资损失x元。2011年1月26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一、终局裁决部分: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押金300元;非终局裁决部分: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x元;2、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x.50元;3、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4、对被告的反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签收裁决书后,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立案予以受理。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王x签名的2010年7月至8月《员工考勤表》以及被告的8、9、10月份工资表显示,原告参加考勤的第一天时间为2010年7月27日,2010年7月27日至2010年10月25日,原告没有应休假未休假的事实。
本案经由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注册登记资料》,2、原告签名的工资结算说明;3、工服押金《收据》;4、《律师函》以及邮寄详情单;5、《2010年8月份工资发放表》;6、2010年7月至8月《考勤表》以及被告的8、9、10月份工资表;7、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反诉申请、裁决书以及送达回证;8、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王x签名的2010年7月至8月《员工考勤表》以及被告的8、9、10月份工资表,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0年7月27日成立。被告未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确认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离开公司,本院认定2010年10月25日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自2010年7月27日至2010年10月25日计89天,原告本人书面确认被告欠薪数额合计x元,被告对欠薪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没有应休假而未休假的事实,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25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x元(不包括本数)即6000元/月×59/30个月=x元。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应付金额的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定被告按应付金额的50%加付赔偿金即x元×50%6312.50元。
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000元。
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工作服押金300元,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张xx工资x元;
二、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张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x元;
三、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张xx加付拖欠劳动报酬的赔偿金6312.50元。
四、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000元;
五、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退还原告张xx押金300元;
六、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跃武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曹川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