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姬某,女,生于1990年。
委托代理人杨玉超,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侯某,男,生于1989年。
委托代理人杨建民,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姬某诉被告侯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11年6月同居生活,因双方认识时间短,经常生气打架,现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1、被告返还嫁妆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电脑一台、海尔太阳能一台、海尔空调一台、海尔电视机一台、四门组合柜一套;2、由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购物发票三张,以此证明原告所购嫁妆的种类及价值18170元,属原告个人所有;
2、2011年10月19日,淅川县X镇派出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当日报案自称因家务琐事与婆母发生厮打,被婆母李玉枝扯走金项链的事实。
被告反诉并辩称:双方因认识时间短,便同居生活在一起,缺乏相互了解,但并未打骂原告,现原告要求返还嫁妆的请求我同意,但要求原告返还索要的彩礼4000元、金项链3150元、衣服1000元、八份礼品(每份价值1500元),总计2115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出庭证人侯××的证言,证明原告与婆母于2011年8月1日发生争执,但婆母李玉枝并未抓走其金项链的事实。
本院对媒人李花芬2011年10月19日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认为派出所的证明并未证实经过调查原告的金项链确系其婆母扯走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的庭审证人证言有异议,侯××系被告侯某的姑姑,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4月,原、被告双方经媒人李花芬介绍相识,同年6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便同居生活,因被告未达到法定婚龄,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同年8月1日原告与其婆母因家务发生争执后即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陪送的嫁妆有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电脑一台、海尔太阳能一台、海尔空调一台、海尔电视机一台、四门组合柜一套,价值总计18170元,摩托车一辆(已骑走),被告为结婚,给原告方礼金4000元、金项链3150元、礼品八份、购衣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因被告未达到婚龄的情况下便同居生活在一起,有悖于相关法律规定,由于相识较短,缺乏沟通,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现无法生活在一起,原告已搬回娘家生活至今,现原告要求返还嫁妆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电脑一台、海尔太阳能一台、海尔空调一台、海尔电视机一台、四门组合柜一套,价值总计18170元(均附正规发票)。被告为达到结婚为目的,给女方彩礼4000元、金项链3150元、购衣1000元,礼品八份,因原、被告双方对礼品的每份价值分歧较大,且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来加以印证,故本院根据当地农村生活条件,每份礼品按主家、亲戚家不同,认定订亲双份(每份价值500元),计1000元;结婚四份(每份价值500元),计2000元;亲戚两家(每份价值300元),计600元为宜,礼品总价值3600元,各项合计共花费11750元。被告的反诉,因双方均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而生活在一起,但确因性格差异,且同居生活才三个月,时间较短,原告请求返还嫁妆的要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也予以准许。因原告的嫁妆电器系列已安装完毕,若全部进行拆除会造成物品损耗,给原告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故以原、被告双方的财、物相互折抵差额补足为宜,以被告给原告退回四门组合柜一套、海尔电脑一台。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返还原告姬某四门组合柜一套、海尔电脑一台。
二、驳回原告姬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朴
审判员袁民兴
审判员杨晓东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喻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