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重庆市平通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行政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平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二段X号。注册号:(略)-4-1。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荣,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冉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单位干部(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单位干部(一般授权)。

第三人: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杨某之妻。

原告重庆市平通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于2011年9月15日向某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市平通建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谭荣,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林某、周某,第三人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杨某于2010年3月到原告重庆市平通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宏后花园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0年8月14日下午6时30分,第三人杨某在回家途中被王某某驾驶的渝A277某某号摩托车撞伤。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4月12日,第三人杨某向某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5月26日,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万州人社伤[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杨某为下班途中受伤,属工伤。原告重庆市平通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向某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万州人社伤[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重庆市平通建筑有限公司不服,于2011年9月15日诉来本院。

原告重庆市平通建筑有限公司诉称:杨某2010年4月到我公司承建的宏远后花园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工资是计件,工作时间是弹性工作制,上下班时间未作硬性安排。2010年8月14日即杨某去发生车祸当天,第三人杨某下午3点多钟就离开了工地,距事故发生时间相隔三个小时左右,而杨某从工地直接回家只需40分钟左右。显然,第三人杨某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在下班中。被告认定杨某系工伤,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方请求撤销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万州人社伤[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诉讼费由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受理第三人杨某向某局申请工伤认定申请后,我局要求原告重庆市平通建筑有限公司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材料,原告重庆市平通建筑有限公司未在举某期限内向某局提供任何材料。为了查清事实,我局进行了认真调查。经审查,我局认为,第三人杨某于2010年8月14日晚上6时20分左右下班回家途中,在万州区X路X号路段被摩托车撞伤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某。因此,我局作出了第三人杨某受伤系工伤的认定。我局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适当。请法院维持我局决定。

第三人杨某述称:我在原告处一直上班是事实。没有签订明确的劳动合同,也不是计件工资,而是计日工资,做的是水电工。事发时下班时间不是3点多钟,而是5点多钟。

原告重庆市平通建筑有限公司举某的证据有:1、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程序合法;2、徐某某的证言,证明第三人杨某在2010年8月14日下午3点多钟就离开了工地;3、余某的证言,证明第三人杨某在2010年8月14日下午下班较早,杨某还在其他工地上务工;4、赵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下班时与谭某某、牟某一同离开的工地;记不得第三人杨某何时离开的工地。原告重庆市平通建筑有限公司用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杨某2011年8月14日3点多钟就下班了,杨某从工地回家只需40分钟左右,而事故发生时间在下午6点20分以后,相隔3个小时以上,杨某受伤不属于下班途中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举某期限内举某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受理通知书;3、工伤认定决定书;4、举某通知书;5、疾病诊断书;6、张某、牟某、向某、谭某某的证言,证明下班时间为下午5点半左右,杨某下班路线唯一,杨某做的是计日工,工资为100元/天,下班时间为每天下午5点半;7、某某村委会的证明,证明杨某的住址在某某村X组,印证杨某下班路线唯一;8、杨某及其妻子的身份证明;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10、企业营业执照;11、复议决定书。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用以上证据证明其作出的第三人杨某受伤系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适当。

第三人杨某未举某证据。

原告重庆市平通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某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工伤认定申请表为第三人书写,内容不实。第三人不是我公司聘请的,是谭某某聘请的,工资不是我公司发放。对受理通知书无异议,对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的举某通知书我公司未收到。对第三人的疾病诊断书无异议。张某、范某、向某与杨某的住址方向某一样,怎能证明第三人杨某的上下班路线。牟某与杨某系工友,谭某某系承包人,与第三人杨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对某某村的证明、第三人杨某及其妻子孔某某的身份证明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我公司营业执照无异议。复议决定书证明我公司起诉符合程序。

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举某的复议决定书无异议;对原告的三位证人到庭作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人不在人社局作证,在法庭审理时才来作证是不合法的,对三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

第三人杨某对原告出示的复议决定书及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某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证人所说的3点半下班有异议,认为所说的根本不是事实。

本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质证意见,确认证据如下:

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某通知书、疾病诊断书;张某、牟某、向某、谭某某的证言;某某村村委会的证明、杨某及其妻子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企业营业执照、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重庆市平通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复议决定书予以确认,对证人徐某某、余某、赵某某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举某、质证意见进行审查,确认事实如下:

第三人杨某家住重庆市X组。原告重庆市平通建筑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宏后花园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谭某某,谭某某无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杨某经谭某某雇请,于2010年3月到原告重庆市平通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工资为100元/天,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8月14日下午6时30分,第三人杨某回家途中,在万州区X路X号路段被王某某驾驶的渝A277某某号摩托车撞伤。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罗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不负事故责任。杨某于当日被送到重庆市X区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部头皮血肿。2011年4月12日,第三人杨某向某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1年5月4日向某告重庆市平通建筑有限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举某通知书,原告重庆市平通建筑有限公司在规定的举某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除审查了第三人杨某提交的张某、向某、范某、牟某、谭某某的证言、重庆市X村的书面证明外,还调查了谭某某、牟某。张某、向某、范某、牟某、谭某某均证实第三人杨某在原告重庆市平通建筑有限公司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下班时间为每天下午5点半;2010年8月14日杨某系下班回家途中被摩托车撞伤。2011年5月26日,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万州人社伤[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杨某为下班途中受伤,属工伤。原告重庆市平通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向某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万州人社伤[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重庆市平通建筑有限公司不服,于2011年9月15日诉来本院,请求撤销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万州人社伤[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诉讼费由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杨某是否系下班途中受伤。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杨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某告重庆市平通建筑有限公司发出了举某通知书,原告重庆市平通建筑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第三人杨某提交的证人证言均反映第三人杨某系下班途中受伤,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时证人也反映杨某系下班途中受伤。原告重庆市平通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杨某在下午3点多钟下班,但第三人杨某做的是100元一天的记日工,一个人提前下班于理不合,且证人张某、向某、范某、牟某、谭某某均证实第三人杨某系下班途中受伤。因此,原告主张某三人杨某在2010年8月14日3点多钟下班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杨某系下班途中受伤,作出万州人社伤[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重庆市平通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平通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市平通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永明

审判员黄林某

人民陪审员朱晓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杜抗洪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